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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張弘哲、黃 蒼苓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 :係調貨予張弘哲及綽號阿輝者,並非販賣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查上訴人於警訊時雖同時供稱伊曾向張弘哲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惟此僅生張弘哲是否觸犯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問題,與上訴人所為其亦販賣安 非他命予張弘哲之自白,並無牴觸及矛盾之處。又查張弘哲於警訊時雖曾供稱向上訴 人調貨云云,惟又陳稱係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八 四二號影印卷第四頁背面)。按有對價之調貨,如供應之一方有營利之意圖,即與販 賣相當。至本件雖未查獲上訴人持有大量之安非他命,惟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被查獲時,持有大量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必要。原判決就上 開各項雖未斟酌說明,因均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復 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具體載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輝」者之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等情,理由欄內亦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賺取差價牟利,有營利意圖之 依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有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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