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銷售走私物品及乙○○運送走私物品罪刑,業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銷售或運送之走私物品,係綽號「阿吉」
者一次私運進口,且逾公告數額
等情,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
迭次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否認其銷售或運送已達
既遂之階段,並憑其
個人意見,謂經查獲之管制進口物品,不能證明係綽號「阿吉」者一次私運進口云云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
訴人乙○○另以其係為自己而販入走私物品,於運送途中
為警查獲,並非為他人運送
,指摘原判決論處運送罪刑不當。惟按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所運送者係他人之物
為必要,縱係為自己運送,仍無礙於罪責之成立,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