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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銷售走私物品及乙○○運送走私物品罪刑,業已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銷售或運送之走私物品,係綽號「阿吉」 者一次私運進口,且逾公告數額等情,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置其 次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否認其銷售或運送已達既遂之階段,並憑其 個人意見,謂經查獲之管制進口物品,不能證明係綽號「阿吉」者一次私運進口云云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 訴人乙○○另以其係為自己而販入走私物品,於運送途中為警查獲,並非為他人運送 ,指摘原判決論處運送罪刑不當。惟按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所運送者係他人之物 為必要,縱係為自己運送,仍無礙於罪責之成立,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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