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四、三九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係稱:本案原審
陪席法官趙功恒曾經上訴人舉發於承辦他案時,涉犯
貪凟罪嫌,自應依法廻避,竟仍參與本案之審判,顯屬違法云云。惟查法官曾經
自訴
人另案舉發觸犯他罪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定應自行廻避之事由,其參與審
判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
之指摘。自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