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在 戲院內為猥褻表演之女子,並非伊所僱用及指使,伊之行為至多 僅成立公然猥褻罪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載明 認定其為常業犯之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戲院出租人吳○ 信、村長沈○明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其已與配偶離婚及為警查獲 後已結束戲院之營業等情,因與其是否成立本件罪責無涉,縱未 經原審予以調查說明,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主旨,自不得據此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 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