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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被害人林志 怡及在場目擊證人翁金蓮次指證之詞,扣案之上訴人持用之木棒一支,為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日因吸食強力膠,意識模糊,應係林志怡 撞壞上訴人之車輛,自願賠償上訴人款項,並非恐嚇取財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等 無關罪責成立之事項,漫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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