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急於上廁所,才臨時闖入被害人兼營餐廳
之住宅內,因已酒醉意識不清,才拿被害人之財物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業已酒醉而達
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
度,且非
意圖行竊而侵入被害人住宅等語,全憑其個人意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