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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急於上廁所,才臨時闖入被害人兼營餐廳 之住宅內,因已酒醉意識不清,才拿被害人之財物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業已酒醉而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程 度,且非意圖行竊而侵入被害人住宅等語,全憑其個人意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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