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 戊○○
丁○○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五人與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男子計六人共同犯罪,
惟於理由內
則謂上訴人等五人與綽號「阿彬」「小陳」共七人均為共同
正犯,顯屬前後矛盾。㈡
綽號「阿彬」者主動找上訴人戊○○接洽,其餘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判決並未說明其
餘上訴人與綽號「阿彬」之人如何有犯意之聯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戊○○、丁○○、丙○○、乙○○、甲○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事
實欄已記載經連繫,欲將該批走私物品運交另一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與理由內認
定上訴人等與「阿彬」「小陳」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無矛盾之處。㈡
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綽號「阿彬」者與上訴人丁○○、丙○○、乙○○、甲○○雖無直接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