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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 戊○○       丁○○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五人與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男子計六人共同犯罪,惟於理由內 則謂上訴人等五人與綽號「阿彬」「小陳」共七人均為共同正犯,顯屬前後矛盾。㈡ 綽號「阿彬」者主動找上訴人戊○○接洽,其餘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判決並未說明其 餘上訴人與綽號「阿彬」之人如何有犯意之聯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戊○○、丁○○、丙○○、乙○○、甲○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事 實欄已記載經連繫,欲將該批走私物品運交另一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與理由內認 定上訴人等與「阿彬」「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無矛盾之處。㈡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綽號「阿彬」者與上訴人丁○○、丙○○、乙○○、甲○○雖無直接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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