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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以概括之犯意,先後在台北市 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賣予林建南多次,每包約○‧三公克,作價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每次賣予林建南三至五千元不等。同年五月初及同月中旬,經李政 達介紹,將每包重約○‧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在其同市○○路○段○○○巷○○○弄 ○○號住家,以一千二百元之單價非法賣予顧生偉,每次五包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 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法 律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方足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就上訴 人之犯罪時間言:售予林建南部分,謂八十三年四月起,售予顧生偉部分謂同年五月 初、中旬;就犯罪地、次數及價金言:售予林建南部分泛謂台北市、多次、每次三至 五千元不等,就售予顧生偉部分,固有確實之地點,但未記載若干次,僅謂每次五包 云云,確切之時間、地點、次數等,均屬含混籠統,語焉不詳,殊不足作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僅泛言「據買受人林建南、顧生偉指陳 甚明,核與李政達供證情節相符」云云,但對林、顧、李等供證之內容究如何相符, 却未為說明;且當事人有刑求之主張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所憑之基礎證據證人林建南之證言,係遭警刑求所致,不得作為其犯罪證據,查 該證人第一審訊問時確有證述「警訊之證述係遭逼供」云云(見一審卷第三○七頁) ,則林某於警訊時是否確有被刑求致為非任意性陳述情事,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方屬適法,竟不為調查,却於判決理由內謂「林某於第一審 稱:檢察官偵訊時向之逼供,顯難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至七行),非但與卷 證不相適合,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原審並未查獲任何安非他 命,而所謂買受人林建南又供謂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所致;而各買受人之證言,對於買 受之日期、地點、次數等,又語焉不詳,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調查,細 心勾稽,期無枉縱,乃竟全然未予調查明白。尤其上訴人縱或曾售賣某種物品予林建 南、顧生偉不虛;然該項物品,是否確該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無訛,復未為相當之論證,率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殊有審理未盡 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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