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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林美珠係夫妻,平時上訴人在台南縣白河鎮汴 頭里五之一號其住宅擺設神壇自任住持,以通靈方式為人改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上 旬,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感情出軌,並欲作法為被害人去邪改運,致夫妻二人感情產 生嫌隙,其間上訴人復懷疑被害人係與其友人魏慶涼有染而耿耿於懷,時常藉故與被 害人爭吵,逼問被害人與魏慶涼之關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魏慶涼 至上訴人夫妻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水仙茶莊,被害人向魏慶涼說 :「我丈夫懷疑我二人間有曖昧之關係」,魏慶涼聞之向上訴人說:「你如此冤枉我 ,得替我洗清門風」。上訴人聞後,即將被害人拉入房間內,雙方發生激烈之爭吵, 魏慶涼並在房間外對上訴人說:「出來跟我說明白」,在場上訴人之父吳明枝並敲二 次房門,但上訴人未開門,至十時許,在場上訴人之妹婿吳慶文跟吳明枝講,把門 踢開進去,上訴人即自行將房門打開,被害人乃以爭吵無益,宣稱要回雲林娘家,上 訴人聞之更形盛怒,竟強拉被害人進入其所有之000-0000號紅色箱型汽車內 ,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後,載至人跡罕至之白河水庫洩洪道,繼續與被害人談判如何 處理與魏慶涼之關係,至該日下午四時許,二人談判未有結果,又發生口角,進而 互毆,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欲將被害人推入洩洪道末端之水溝內溺斃,被害人基 於本能反抗不敵,致受有四肢及頭、背等多處鈍傷,終為上訴人推入洩洪道末端之水 溝內,上訴人見已得逞,俟被害人確實溺水窒息死亡後,始下手抱起被害人,放入0 00-0000號箱型汽車內,載回白河鎮汴頭里六鄰五之一號住宅,佯以林女係失 足落水而溺斃卸責,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以被害人失足落水溺斃為詞向警方報案 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而又未認其 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蔡進欽、楊清安二律師,於八十四年 十月五日共同具狀聲請稱:「第一審判決認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以爭吵無益,宣稱要回娘家,上訴人更形盛怒,強拉被害人進入其所有紅色箱型車 內,控制被害人之自由」云云,但實際係被害人先上車,並自言自語「死也沒有關係 」,此情形有張顯鎮之妻可證,被害人身上之傷,係上訴人設壇為之作法去邪所造成 ,除證人徐水亮(應為「許」水亮之誤,已調查)、董志鴻(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聲請 傳喚此二證人,見一審卷三十四頁,一、二審對董某均未傳喚)在場外,尚有吳彰寶 在場;又證人余克昭於警訊證述案發前一、二十天,上訴人於深夜「毆打」被害人, 實則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在南投鹿谷朝月宮,有黃增祿可 證,請求傳喚上開各證人,有該二辯護人共同具名之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背面),關於上訴人究有無強拉被害人進入紅色箱型汽車內載 走等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該等證人難認全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審非但未予傳喚,且 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與死者口角後,強拉死者上車,死者不肯,經過 一番掙扎後,上訴人始將死者強拉上車,並將死者載走,經在場目睹證人即牙醫師余 克昭證述詳等語,而上訴意旨謂水仙茶莊與余克昭之牙科診所相隔二間店面,若然 ,余某能否目睹其事﹖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尚待究明,事關證言之判斷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同具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之部分為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該部分之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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