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
途期間可言,截至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