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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参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餐飲業,租用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作 為倉庫使用,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 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將已停止使用,並報廢之無牌照小貨車(原牌照為000-000 0號),任意放置於上址前由林口往五股之慢車道上,足以妨礙慢車道之車流交通。 該地路況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該路段為市區道路,快慢車道均有舖設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處無號誌燈,附有標記之車道線、分向線 及邊線、限速四十公里。同日下午四時許,謝成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 台北縣○○鄉○○路○○道由林口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上址時,因上訴人所放置之 上開報廢小貨車妨礙慢車道車流,謝成嘉即繞越該小貨車,偏左行駛,亦疏未注意左 後方同向,有由吳鴻勇(另案起訴),駕駛之GJ-二○八號營業大貨車駛至,而吳 鴻勇亦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致謝成嘉欲繞越該小貨車時,已無超越之空間 ,因而所騎機車之前輪護蓋右前側與上訴人之小貨車左後輪輪圈蓋發生擦撞,謝成嘉 所騎機車因而人車均向左傾倒,隨即摔落於快車道上,為吳鴻勇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 右後車輪輾壓頭部而過,造成謝成嘉頭部挫傷及挫裂創骨折,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曾辯稱:其停放小貨車之地點,係在路面白色邊線以外,該處並未劃 有紅、黃線或設置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故其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交上 訴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廿三頁背面、廿四頁正面),而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梁木 榕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訊以:「他停車的那條路,路邊可否停車﹖」答稱:「可以, 被告停車之處未劃紅、黃線,並未禁止停車,他停放路邊不算違規。」(見原審交上 更㈠卷第卅一頁背面)。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 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可議。又依卷附檢察官履勘筆錄記載:「大貨車部份:⒈右側七輪、前三輪部份右 側邊緣及胎面未發現擦痕,後四輪之前二輪胎面有壓過東西之痕跡,……最後二輪胎 面,二輪均有壓痕……。」(見相驗卷第廿三頁正面),已載明該大貨車之右後四輪 均有壓痕,原判決理由卻載稱:「吳鴻勇大貨車右側車身均無擦痕,僅後右輪之前二 輪胎面有壓痕」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背面第一行),其判決理由之記載 與卷存證據資料顯不相合,亦有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載稱:「謝 成嘉直接死亡原因係頭部挫傷、挫裂創骨折、顱內出血,顯是吳鴻勇之大貨車輾壓所 致,是吳鴻勇對死者之死亡,應負較重之責任」(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三-五行) ,明認大貨車司機吳鴻勇就本件車禍應負較重之責任,惟卷查吳鴻勇所犯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於第一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駁回 上訴在案(見原審更審卷第卅七-四十一頁),原審既認吳鴻勇對被害人謝成嘉之死 亡應負較重之責任,則上訴人之責任當較吳鴻勇為輕,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法定本刑自應亦較吳鴻勇所犯同條第二項之罪為輕,原判決卻科以較吳鴻 勇為重之有期徒刑七月,非特量定刑期有失平允,抑且不無判決理由予盾,不足以昭 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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