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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籍朝富福號漁船船長,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下午二時許,與船員郭添福、翁允陣、葉有福、謝文彬(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確定) 駕駛朝富福號漁船由高雄港報關出港,於翌日上午抵達我國領海外之澎湖縣七美嶼西 南外海約九十海浬之公海處,與不詳船名之商船連絡,由上訴人、郭添福、翁允陣、 葉有信、謝文彬五人,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 受僱將商船內之完稅價格三百零二萬一千七百零八千元之大陸地區物品董公酒五萬三 千六百六十瓶、五糧液十二瓶搬至朝富福號船上,私運進口,準備運送至台南市安平 港外海交予綽號「阿狗」之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朝富福號漁船 駛至台南市安平港外海九海浬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陸地區物品董公酒五萬三 千六百六十瓶、五糧液十二瓶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係供稱:「出港後駛往澎湖七美嶼西南外海九十浬處作業。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於右述作業處接駁該批走私大陸董公酒上船 。對方是黑色貨輪,船名是寫英文,我看不懂,是對方主動靠近我船。然後有一位綽 號『阿狗』的男子,以新台幣十萬元僱用我的船」「該批走私貨係綽號『黑狗』之男 子僱用我代運至台南市安平外海交給綽號『阿發』派往接駁之膠筏」云云(見警卷第 二頁),依其供述觀之,僱用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品董公酒、五糧液進口者為綽號「 黑狗」之人,在安平外海接貨者,則為綽號「阿發」之人,原判決卻認定接貨之人係 「阿狗」,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上訴人既係受僱於綽號「黑狗」之人,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其與綽號「黑狗」之人,似有共犯之用,原審對此未予論敍,適用法 則,亦欠允當。又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引用懲治走私條例 第十一條。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竟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而不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適 用法則,已有不當,上訴人上訴後,原審未予糾正,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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