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
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永逢集團(地下投資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向案外人黃○
松購得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嘉義市○○○路
○○○號房屋,信託登記為吳明芳所有,
嗣因受政府取締地下投資公司影響,永逢集
團營運陷入困境,投資人曾○雲、尚○財、李○、劉○蜜、乙○○等五人,
乃以債權
人身分,由乙○○代理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就上開房地假
扣
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假扣押查封手續。嗣因永逢集團擬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劉○
琳,發覺已遭假扣押,無法完成移轉登記,乃派林○清與乙○○、尚○魁(尚○財之
父)、王○農(甲○○之夫已死亡)等人協商,同意清償乙○○、王○農、尚○魁等
三人投資額之一半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
彼三人(各三分
之一)。乙○○乃與王○農及上訴人甲○○共同謀議,在未知會曾○雲,亦未經曾○
雲授權之情况下,由上訴人甲○○盜用其原保管之曾○雲印章交付王○農,再於七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由王○農書寫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盜蓋曾○雲之印章於其上,
旋
由乙○○以
代理人身分持向法院遞狀,使法院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行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足以生
損害於司法、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正確性及曾○雲
等情。因而銷撤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盜用其原保管之曾○雲印章交付王○農,再於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由王○農書寫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盜蓋曾○雲之印章於上,
然理由中却謂
告訴人曾○雲之印章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交與甲○○,委託甲○○辦
理聲請假扣押吳明芳之上開不動產云云,
所載時間
顯有矛盾。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所減之刑期係二分之一,原判決理由
竟記載謂減其
宣告刑之二分之二,顯然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
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甲
○○既始終否認有保管曾○雲印章之事,且原判決事實認定投資人曾○雲、尚○則、
李○、劉○蜜、乙○○五人,以債權人身分,由乙○○代理聲請假扣押,上訴人甲○
○並未參與其事,曾○雲之印章何以會交其保管﹖原審未予調查詳加說明,已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而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述王○農
另案自訴狀內載:「……被告(即曾
○雲)偕同一身分不明……男子叫門,表示前來取章,
自訴人(即王○農)……當即
告以內人(即甲○○)已外出取章……」等語,及上訴人甲○○另案供稱:「……被
告打電話到我家來說要拿她的印章,因為印章放在我朋友家,我答應她去拿……」等
語,該王○農與上訴人甲○○僅表示曾○雲之印章放在朋友處,上訴人甲○○外出取
章,並非承認甲○○有保管該印章之事實,則原審將
彼等言詞採為犯罪之證據,不無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其採證亦難認無違誤。㈢共同
正犯之成立,以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
雖記載乙○○乃與王○農、甲○○共同謀議,由甲○○盜用其保管之曾○雲印章交付
王○農,盜蓋於由王○農書寫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然對於未參與協商清償投資
款之上訴人甲○○如何有共同謀議撤銷假扣押執行﹖王○農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
係,其取用曾○雲印章蓋於其所書寫之聲請撤銷假扣執行狀,是否須由上訴人甲○○
為行為之分擔﹖原判決理由內並未逐一說明其認定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與發回部分既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決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王○農共同謀議,由甲○○盜用
告訴人曾○雲印章,再由王○農書寫撤銷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號假扣押執行狀
,盜蓋曾○雲之印章,交由乙○○以代理人身分持向法院送狀,
翌日完成塗銷假扣押
登記,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經查:被告乙○○因吳○珊代曾○雲繳
納擔保金十萬元,恐曾○雲將來拒絕蓋章同意吳○珊領回擔保金,乃於七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在嘉義市○○路○○○號杜慶鴻代書處,偽造曾○雲與吳○珊、李○瑞訂
立之切結書二紙之行為,
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乙○○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而上開案件亦係導
因於同上之假扣押事件,且為被告乙○○
代理告訴人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擔保金之後
而為,時間相距不到二月,與本案時間相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
為之,應認本案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該案有
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屬實質一罪,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與之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認第一審依法就被告乙○○本案
被訴部分,
諭知免訴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一偽造文書意在維護吳○珊代曾○雲所繳
之十萬元擔保金債權,與本案被告為取回其對永逢機構投資債權三百一十萬元,其債
權債務對象均不同,共同謀議之共犯亦不同,金額亦相差達三十倍,非在同一計劃之
始終同一犯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及一般
經驗法則。惟
按連續
犯
祇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即可成立,故在
事實審法院
宣
示判決前,合於此等要件者,均得論以連續犯,並無各次行為間,其債權債務對象,
及共犯須相同之限制。被告乙○○前案偽造曾○雲與吳○珊、李○瑞訂立之切結書,
及本件偽造曾○雲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皆係導因於其代理曾○雲之聲請假扣押
事件,且係利用同一顆曾○雲之印章所偽造,則原判決認定其先後兩次之偽造文書行
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前案已判決確定,後案為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
諭知,
尚非無據。上訴意旨
猶以被告兩次偽造私文書行為
,犯意各別,應
併合處罰,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關於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
官竟併予提起上訴,要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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