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胡盈州律師         薛銘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五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徒憑 證人黃進次有瑕疵證詞即採為不利上訴人證據,甚者據此推翻林西芸證詞,與未經調 查無異,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判決仍以黃進次與兩造不相識,證 言自較林西芸可採之空泛理由論述,亦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徒以蔡建皇車 輛損壞照片之車損刮痕,且認其擦撞方向由後方往前遽為有罪判決證據,但對上訴人 倘為超車不當應係車頭右側受損,何以車頭平均受力,未置一詞,實則蔡車自路肩超 車不當較為可採。從而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相符合、證據上理由矛盾,顯而易 見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對於在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時、地因駕駛半聯 結貨車(即砂石車)發生車禍,與蔡建皇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衝過高速公路中央分 隔帶,而至北上車道,與陳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致陳換受傷不治死亡,及使陳 換車上乘客鄧秋凡左腳膝蓋裂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等在卷佐證;而被害人陳換因本件車禍致胸部肋骨骨折及溢血 、胸腔內出血,形成血胸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被害人鄧秋凡因本件車禍,致左腳膝蓋裂傷,亦 據鄧秋凡指訴在卷,並提出省立新竹醫院之診斷書為證。復參酌目擊者即證人黃進次 所證其目擊蔡建皇的車在外側車道,為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卡到,車子翻覆,而上訴人 之大貨車衝到對向車道,未看見蔡建皇之車行駛路肩等語,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蔡建皇 與陳換各駕駛小客車,均正常行駛,應無肇事因素。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致人於傷之犯行,其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行為,如何違反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陳換之死亡、及被害人鄧秋凡之受傷,其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於判決 理由內詳加說明。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其駕駛之半聯結貨車係正 常行駛在外側車道,車禍發生係因蔡建皇駕駛小客車,突然從其右側路肩超車,蔡車 擦撞其右車頭,伊將方向盤往左打並拉手剎車,致車子衝向北上車道,而與陳換之 小客車相撞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及證人林西芸雖附和上訴人之說詞,稱上訴人係 行駛於外側車道,蔡建皇從路肩超車云云,惟林西芸係上訴人之女友,證言難免偏頗 ,有失客觀,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顯係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 駁說明。另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採信上訴人之供述,認定「蔡建 皇駕駛小客車由彭車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陳換均無肇事因素。」, 但該委員會忽略有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未詳細參照蔡車損壞照片之車損刮痕,擦 撞之方向,係由後方往前,及證人黃進次之證詞,遽而認定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核與 事實相悖,應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情理及事實相 符為可採,復就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列舉之疑點,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判決所為論 敍均有卷內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其他法令之情形存在。按 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不同之鑑定結果,何者 為可採,及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 ,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難指為違背採證法則,本件原判決既已斟酌台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 結果,認為前者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及採取證人黃進次之證言、記明其取捨之理由, 自無上訴意旨所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