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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於 原審審理時要求傳喚重要證人蔣○居出庭說明,但均無所回應,該證人係本案真正販 賣人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王○妹及蔣○居共同基 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在高雄縣○○鎮○○路○號「凱麗 賓館」十一樓一一○三號房,由蔣○居出資向綽號「小剛」者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再予分裝販賣圖利,上訴人負責介紹客戶,並將安非他命交與買客,王○ 妹則負責接聽買客打來之電話及記帳,而由蔣○居無償供應安非他命與甲○○、王○ 妹非法吸用以為酬勞,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押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包、塑膠袋二大包、帳簿一本、呼叫器一只、電子秤一台、塑 膠撬具二支等情。係依憑共同被告蔣○居於警訊時供述上情詳,及上訴人於警訊亦 供稱:「我們三人之中是蔣○居在販賣安非他命,而王○妹負責記帳,我及王○妹均 有吸食,並且在屋內幫助蔣○居拿安非他命給來凱麗賓館買貨之人,而代價係蔣○居 供貨品(安非他命)給我們而沒拿錢」、「我幫助他販賣約一個月,約有七、八次… …」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至凱麗賓館找蔣○居 打麻將,且蔣○居要還伊借款二萬元,並非在該處販賣安非他命等語,顯非實在,予 以指駁、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要件相當。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 中聲請傳喚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蔣○居,但並未說明所聲請調查之證人與待證事實有何 重要關係,且本件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該證人究與上訴人之待 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自與所稱之上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就其聲請傳訊之陳述,認無再行傳訊該證人之必要,縱於判決理由內未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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