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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騎機車自後搶奪之方法,連續於㈠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時許,夥同盧濟恆、黃呈祥(均經判決在案),在台北市 ○○路○段○○○巷,搶奪顏宋昭昭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即起訴書 附表廿)。㈡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十四時卅分許,夥同盧濟恆、黃呈祥,在桃園市○ ○路、民權路口,搶奪林玉蘭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廿九張、身分證、鑰匙(即 起訴書附表十九)。㈢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夥同盧濟恆,在台北縣 永和市○○路○○○號,搶奪黃金英之七十五萬元(即起訴書附表十八)。因認被告 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本件共同被告盧濟恆於警訊供稱:「……第一件被害人是顏宋昭昭,我跟甲○ ○一起騎機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搶奪……」「……第一件是我與甲○○作案,甲○○ 載我……甲○○騎,我坐在後座搶她」「第二件是我跟黃呈祥一起騎機車……搶林玉 蘭的皮包迅速逃逸,由甲○○把風,共三人」「第三件……由我及甲○○騎機車…… 看到黃金英……我便將她的紅白相間的塑膠袋裡面裝有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搶走」(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正面),另共同被告黃呈祥於警訊亦供稱:「盧濟恆與 甲○○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在永和市○○路○○○號向一名婦女搶奪 七十五萬元」(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二人就搶奪黃金英七十五萬元部分所供核 符。雖被害人顏宋昭昭於第一審曾證稱:「(搶我的)體型極像庭上二位被告(指盧 濟恆、黃呈祥)」(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九頁正面),惟顏宋昭昭於 第一審已另稱:「對方面孔沒看到,因為對方自後衝過來,直到搶去離開,我始終看 到背影」(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背面),顏宋昭昭既未目睹搶犯臉孔,則能否以顏宋 昭昭所供搶犯體型極像盧濟恆、黃呈祥,而謂共同被告盧濟恆在警訊所供與事實不符 ,實尚待研求。又被害人林玉蘭與其母林阿會固分別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下午二點半……對方有二個人,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我母親林阿會坐在我後 座,她被搶,我本人沒被搶」「……當時沒有看到他(當庭指認甲○○),當時我們 所看到的只有一輛機車,上面二個人,就是上次來指認的那兩個人(指盧濟恆、黃呈 祥)……對甲○○沒有印象,從未見面……」(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 七頁、訴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九頁),惟搶奪林玉蘭之母林阿會者,係由黃呈祥騎 機車載盧濟恆,由盧濟恆下手行搶,此原經黃呈祥、盧濟恆於警訊供承在場,然盧濟 恆於警訊另稱由被告甲○○在旁把風,則林玉蘭、林阿會或僅注意到行搶之黃、盧二 人,而未注意到附近尚有把風之第三人,亦不無可能,且林玉蘭、林阿會於第一審亦 另證稱:「我們被搶了以後,有一、二輛機車跟著過去,但是否同夥,就不知道,那 機車上有無甲○○就不知道」(見第一審訴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九頁),核與盧濟 恆前述所供由甲○○在旁把風,並無歧異,能否以林玉蘭、林阿會僅指認盧、黃二人 涉案,而未指認被告甲○○,遽謂盧濟恆在警訊所供甲○○在旁把風為不可採,亦同 待研求。再被害人黃金英於第一審雖證稱:「……對方有兩個人,坐在機車後座那個 人坐在機車上沒下車,直接彎腰拿去,迅速離開,一共是現金七十五萬元……後面那 個人彎下腰拿錢時,正面我有稍微看到,就是現在庭上的盧濟恆,而機車前座的那個 人體格與黃呈祥很像……」、「(搶我的)是被告兩人沒錯(指盧濟恆、黃呈祥)」 (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八頁背面);又稱:「上次我來指認的那兩 個被告,我比較有印象,現在這位(指甲○○)體格、外表都不像,我沒有看過他… …無法指認是他……」(見第一審訴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惟黃金英既僅 看到行搶之盧濟恆臉孔,而未正面看到騎機車者,且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案發時 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指認時,已歷九個月餘,被害人黃金英在第一審能否正確指 認,亦懷疑,是能否以黃金英在第一審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亦饒 有研求餘地。至被害人顏宋昭昭、黃金英、林玉蘭雖在警局未指認被告甲○○涉案, 惟因當時甲○○未經逮捕,且顏宋昭昭、黃金英未看到騎機車者之臉孔、林玉蘭亦未 注意旁有無把風者,已如前述,何況顏宋昭昭、黃金英當時亦未指認共同被告黃呈祥 涉案,故亦難執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原判決竟以共同被告盧濟恆、黃呈祥 前述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詞,與被害人等指證不符,而認盧、黃二人前述供詞,不 足採為論罪證據,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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