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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劉錦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街○○○巷 ○○○號其所經營之藝源實業社,為使在該處工作之江志航提神,竟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江志航吸用,而以江志航之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抵 償價金,江志航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始循線查 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江志航固指 稱伊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由上訴人自伊工資中扣除一千元抵償價 金等語,惟除江志航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上 訴人所經營之藝源實業社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二年八月份已停止營業,復因積欠債權 人汶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將上訴人所有前述實業社之全部機具予以查封拍賣,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台南縣七股鄉樹林村九八號鍾文企業社,擔任模具組立 及修理工作,並提出鍾文企業社負責人黃冠宇出具之證明書一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證 人黃冠宇(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苟藝源實業社之全部機具確曾被查封,或上 訴人確曾於上揭時間在鍾文企業社工作,則共同被告江志航前述供詞是否實情,即有 可疑,乃原審就此並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共同被告江志航之指證,為判決之基礎,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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