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利用其住於台東縣台東市○○
段○○號土地上房屋、及其兄嫂陳錦枝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保管之機會,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趁隙盜用所有權人即其兄嫂陳
錦枝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先後以陳錦枝名義,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再盜用陳錦枝印章蓋在偽造之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
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持向台東市公所申報,使該市公所承辦人員為
不實之登載,核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又委由羅達京填具土地
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印鑑證明,向台東市
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土地
不實之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生損害於陳錦枝、地政機關土地登
記之正確性、戶政機關之印鑑管理、台東市公所及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征收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
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
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
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記載。本件上訴人以被害人陳錦枝名義,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
偵查卷第
五八頁及其反面),及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見原審第三四-一頁),是否均係上
訴人所偽造?其上陳錦枝之印文,是否亦係上訴人所盜蓋?又上訴人偽造之贈與稅申
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係
於何時偽造?何時分別持向台東市公所、台東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該等文書之偽造及
行使時間,卷內均有資料
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三五、四二、四三、四九頁
、偵查卷第三一、三四頁)?均係與上訴人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原判決事實均未詳
予認定記載,於法自屬有違。㈡、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利用保管前開土地所有權
狀之機會,盜用陳錦枝之印章,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文件,將前開
土地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未認定上訴人有
侵占該土地所
有權狀之情事。原判決理由竟說明上訴人係侵占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並論上訴人除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外,尚
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顯失諸依據。㈢、原
判決主文僅
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但該判決事實係
認定上訴人先則偽造陳錦枝之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契約書,持向台東市公所行使,申請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繼則持偽造陳錦枝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台東市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原判決理由又未說明上訴人該兩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間究竟係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抑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有可議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
證人賴茂盛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七十九年清明節當天下午掃墓後二、三
時許,在台東市○○路○巷○○○號室內,陳錦枝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章,親
自交與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苟其
證言係屬實在,
則上訴人有無盜用陳錦枝印章,即尚待澄清。是上開證言,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