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號,携帶單刃士林刀及開山刀各一把,於刺殺曾金龍之際(殺
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適為如廁完畢出來之友人李瑞林目睹,李瑞林甚為驚懼,即
欲離開時,上訴人為恐李瑞林報警,
乃另行起意,以手強拉住李瑞林,不讓其離去,
以強暴方法剝奪李瑞林之行動自由,復挾持李某搭乘計程車輾轉前往台北縣○○鄉○
○街○○○號五樓及三重市、五股鄉等地。
迨至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李瑞林
在台北縣五股鄉趁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逃離而去,前後為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達三十
一小時之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判決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
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判罪處刑為
目的,故不得以其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本件被害人在警局供稱:「
我與甲○○到死者曾金龍家時,即去如廁,出來後就看見甲○○拿一把開山刀殺躺在
床舖上死者曾金龍,血流如注……我見此情形欲逃離現場時,即被甲○○拉住,不讓
我離去,且控制我行動……而甲○○持開山刀拉住我徒步離開(現場)約二十公尺處
,甲○○即將兇刀即開山刀、士林刀各一把藏在堆放黑網處,我倆即搭計程車往三重
堤防邊,下車後又改搭另一部計程車○○○鄉○○街○○○號五樓過夜,早上六時許
又拉住我離去,至三重他朋友家,不久又搭計程車至五股他朋友家,趁他不注意時候
脫離他的控制回家」。在第一審則供稱:「當天在新莊市○○路○○○號,他(指上
訴人)帶了開山刀及單刃士林刀各一把,將曾金龍殺死,我當時看了嚇死了,本想要
離開,但他出言恐嚇我說:他兄弟很多,要找人對我不利很容易,後來就跟他坐計程
車到三重,一下子的時間就到五股,結果趁他不注意時,脫逃離開」等語(見八十一
年度相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究竟上訴人有無用
手拉住及以開山刀押住被害人李瑞林?及有無挾持被害人至蘆洲鄉?或上訴人僅以言
語恐嚇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懼,跟隨上訴人至三重市等地?李瑞林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其有瑕疵甚明。原判決竟以李瑞林上開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之唯
一證據,於法即屬有違。次查若依李瑞林在警局之供述,其與上訴人離開現場約二十
公尺處,上訴人即將
持有之
兇器開山刀及士林刀各一把,藏入黑網內,李瑞林係民國
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時係二十七歲壯年,上訴人如
何尚能獨自一人以徒手強押(挾持)李瑞林輾轉至三重市、蘆洲鄉及五股鄉等地?苟
李瑞林在第一審所供上訴人於其想要離開現場時聲稱:伊兄弟很多,要找人對其不利
很容易等語,致李瑞林心生畏懼,而跟隨上訴人至三重市及五股鄉等地,如係實情,
上訴人似亦僅係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其適用法則亦
難謂適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