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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號,携帶單刃士林刀及開山刀各一把,於刺殺曾金龍之際(殺 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為如廁完畢出來之友人李瑞林目睹,李瑞林甚為驚懼,即 欲離開時,上訴人為恐李瑞林報警,另行起意,以手強拉住李瑞林,不讓其離去, 以強暴方法剝奪李瑞林之行動自由,復挾持李某搭乘計程車輾轉前往台北縣○○鄉○ ○街○○○號五樓及三重市、五股鄉等地。至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李瑞林 在台北縣五股鄉趁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逃離而去,前後為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達三十 一小時之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被害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判罪處刑為 目的,故不得以其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害人在警局供稱:「 我與甲○○到死者曾金龍家時,即去如廁,出來後就看見甲○○拿一把開山刀殺躺在 床舖上死者曾金龍,血流如注……我見此情形欲逃離現場時,即被甲○○拉住,不讓 我離去,且控制我行動……而甲○○持開山刀拉住我徒步離開(現場)約二十公尺處 ,甲○○即將兇刀即開山刀、士林刀各一把藏在堆放黑網處,我倆即搭計程車往三重 堤防邊,下車後又改搭另一部計程車○○○鄉○○街○○○號五樓過夜,早上六時許 又拉住我離去,至三重他朋友家,不久又搭計程車至五股他朋友家,趁他不注意時候 脫離他的控制回家」。在第一審則供稱:「當天在新莊市○○路○○○號,他(指上 訴人)帶了開山刀及單刃士林刀各一把,將曾金龍殺死,我當時看了嚇死了,本想要 離開,但他出言恐嚇我說:他兄弟很多,要找人對我不利很容易,後來就跟他坐計程 車到三重,一下子的時間就到五股,結果趁他不注意時,脫逃離開」等語(見八十一 年度相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究竟上訴人有無用 手拉住及以開山刀押住被害人李瑞林?及有無挾持被害人至蘆洲鄉?或上訴人僅以言 語恐嚇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懼,跟隨上訴人至三重市等地?李瑞林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其有瑕疵甚明。原判決竟以李瑞林上開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之唯 一證據,於法即屬有違。次查若依李瑞林在警局之供述,其與上訴人離開現場約二十 公尺處,上訴人即將持有兇器開山刀及士林刀各一把,藏入黑網內,李瑞林係民國 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時係二十七歲壯年,上訴人如 何尚能獨自一人以徒手強押(挾持)李瑞林輾轉至三重市、蘆洲鄉及五股鄉等地?苟 李瑞林在第一審所供上訴人於其想要離開現場時聲稱:伊兄弟很多,要找人對其不利 很容易等語,致李瑞林心生畏懼,而跟隨上訴人至三重市及五股鄉等地,如係實情, 上訴人似亦僅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其適用法則亦難謂適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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