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長生利旅運遊覽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
覽車,沿台中市○○○路慢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七十八號之十二前
,應注意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
適時有黃
煥瀛駕駛JET-七九九號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二車
發生擦撞,致黃煥瀛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零六分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
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論
斷。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審係以被害人黃煥瀛機車向左倒地
,刮地痕長八、九公尺,而被告遊覽車位於機車左方,苟遊覽車有擦撞到機車,則機
車應向右倒地,足見機車係因右方外力所致而倒地,非由於遊覽車擦撞所致云云,據
為論斷被告無罪證據之一。然查卷存訴訟資料,
證人王炳松在第一審證稱:「我看到
機車左、右顛了一下,機車倒地」(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在原審證稱:「機車倒下
時我有看到,機車倒向右邊,再偏向左邊倒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等語,如
屬
無訛,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所擦撞而倒地,抑或因
右方外力所致而倒地,對認定被告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
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在判決理由內
予以論述,亦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
,竟以被害人機車倒地,係因右方外力所致,與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無關為由,遽為
被告有利之論斷,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原判決理由㈤敍明被害人所駕駛之機
車手把,為有加電鍍白色塑膠套手把,該手把
如有擦撞到遊覽車,則遊覽車亦不會產生黑色痕跡,是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右半身所
留之黑色痕跡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論斷被告無罪證據之一。然查機車手把如有加電
鍍白色塑膠套之手把,擦撞到遊覽車,則遊覽車之右車身,確否不會產生黑色痕跡,
原審未以其他證據為補強之說明,且該遊覽車右車身,何以有黑色痕跡,究為新痕或
舊痕,亦未在理由內予以詳切之論證,竟以被害人之機車手把,如擦撞到遊覽車,不
會產生黑色痕跡云云,論斷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右車身所留之黑色之痕跡與本件車禍
無關,亦有可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為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亦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且難昭信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