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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台南縣善化鎮坐駕里第十五屆里長候選人,為圖當選 ,竟與該里第二十二鄰鄰長即上訴人甲○○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 年六月下旬某日,請甲○○統計該鄰內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之人數,甲○○於數日後, 將所掌握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姓名、住址及人數報與乙○○,以便乙○○統計票數及發 放賄款。乙○○即於同年七月九日至台南縣善化鎮陽明新村二十一號甲○○宅內,交 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書妥選民姓名之紅包袋(以戶為主)五十個予甲○ ○,並贈送金戒指二個酬謝甲○○。甲○○於同年七月十日中午起至同年月十二日 止,連續對於鄰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王萬秀等約三十戶,交付每人三百元之賄賂(放於 紅包袋內),約定於里長選舉時投與乙○○。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民眾檢舉,率員至台南縣○○鎮○○路○○○號乙○○住宅 及上開甲○○宅內搜索,於乙○○宅內扣得其所有預備用以賄選之內裝三百元紅包袋 五十五個、內裝四百元之紅包袋四個、空白紅包袋十個及台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第 二、五、八、十二屆鄉鎮市長選舉第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一本;於甲○○宅內扣得其 所有之台南縣善化鎮坐駕里第二十二鄰選舉人名冊一本及乙○○交付預備用以賄選之 內裝六百元之紅包袋七個、內裝三百元之紅包袋五個、空紅包袋九個及送與甲○○之 金戒指二個,又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坐駕里十二號即選民王萬秀宅內扣得 甲○○交付上載「王萬秀、」之紅包袋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𠮓更者,應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上訴人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之特別法,該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自白者,減輕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有該條第五項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結果,似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處斷。原判決於理由二之1、2引據上訴人甲○○於調查站 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之供詞,及上訴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承認交付甲○ ○已書寫選民名字之紅包袋約五十個及現金一萬餘元等情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等犯 罪之證據之一,惟對此等供詞是否為偵查中之自白而攸關前開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原判決未加審認說明,已有可議。㈡、上訴人等行為後增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查其立法意旨, 係在杜絕賄選,在實質意義而言,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趣 旨,以從新為原則。第一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查扣之預備供賄選用 之賄賂(現款),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難謂適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在乙○○宅內扣得 之財物,其中內裝四百元之紅包袋「四個」云云,查與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一個」, 及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之「一個」,互不一致,亦有瑕疵。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意及 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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