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輝郎 男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張輝郎自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台南市○○○○街○○○號經營土地代書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台南市某地,受上訴人即自
訴人張輝郎委託,收受張輝郎交付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七之九及二
○七之二十一等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事務,
詎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文泉,貸得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現款侵占入己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
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
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
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如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則屬犯
背信罪。本件被告於原審供述
略以其因積欠林文泉之債款,林文泉
逼債甚急,
乃未經同意而將
另案被害人方春安之土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林
文泉供擔保(見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是否如自訴人所指(
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原審卷)亦因林文泉逼債,而將自訴人之
房地產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文泉供擔保,抑如被告及林文泉
所稱確有交付三百
五十萬元現款,
即非無疑竇。如被告係違背任務,擅自以自訴人之房地產設定抵押權
予林文泉,以供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則其所為似應成立背信罪,而無成立侵占罪餘地
。乃原審對此攸關被告究應成立何罪名,
顯有調查必要之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又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何以不足採信,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自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供承欠被告債款未
還,則被告辯稱自訴人因欠其債款,乃以房地產借款還債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即非
無疑。如其所辯
無訛,被告又確曾代自訴人借得現款,則自訴人所欠債款為若干,自
應詳予調查,方得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惟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
三百五十萬元,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理由五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
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又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本件係於該修正之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亦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