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甲○○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累犯,量處
有期徒刑五
年二月,已於理由內記載其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即上訴人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
審酌之情形。此項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究有如
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上訴意旨,又無具體之指摘,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
甘服,量刑過重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