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辯稱
,系爭本票上之顏秋月名義背書,係顏秋月自己蓋章,因其不識字,叫甲○○代簽名
,與經第一審調查該項簽名,係甲○○之女顏雅惠、子顏奕寬代簽之事實不符,原審
採信被告等辯解,有悖
證據法則。且顏秋月於檢察官
偵查中,均在
訊問筆錄簽名,顏
秋月蓋章、背書後之簽名,又為何未親自簽名﹖自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判決認
被告等被訴在被告甲○○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簽發面額各新台
幣十五萬元本票偽造顏秋月背書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
諭知均
無罪之判決,主要係以顏秋月在檢察官偵查中,
自承各該本票背書之印章,係其自己
加蓋,簽名由
乃弟甲○○所為等語,而顏秋月之印章,又一直為其自己
持有,於檢察
官偵查中,携帶到場蓋於筆錄上供查對,亦不可能由被告等盜用情形,從而,各該本
票之背書,即不能認為偽造,為其
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上之簽名,原得以蓋章代之。
上訴意旨,既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對上述
本票背書之顏秋月印章係其自己加蓋之事實又無爭執,僅質疑所謂顏秋月蓋章背書後
之簽名,為何不親自為之或受委託簽名之人究係何人等不影響背書效力之枝節問題,
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
詐欺部分: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詐欺部分
,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前開得上訴之重罪部分,又經本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不得上訴
之輕罪部分,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法
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