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
上訴人所營之免保借貸,翻閱報紙比比皆是,況劉用旗、范康偉於借款之初,曾向上
訴人稱
渠等並非第一次以此方式借貸,早經比較過多家行情,
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詳為調查,採證有違
經驗法則及
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所列載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於借款後為向客戶
催討借款始行製作使用,不得認作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
宣告沒收,於法有違。又傳
真機並無影印資料之功用,原審遽認係上訴人所有供影印客戶資料所用之物,一併宣
告沒收,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之一租處設立俗稱之「地下錢莊」,並在報紙刊登及公
共電話亭附近張貼小額融資等廣告,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人前來借貸,乘不特定
人急迫時而貸以金錢,原則上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以十日為一期,先扣
除十日之利息,對於有提供抵押品之借款人,每日收取五十元之利息,未提供抵押品
者,則每日收取一百元之利息,倘十日未還,利息固定,而由本金再生利息,藉以取
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於軍人借款之條件亦同前,僅利率之高低係按個別客戶
實際狀況
而定,並不固定,經營「地下錢莊」
期間,共計貸款予劉用旗、范康偉等十
餘人。其中具有軍人身分之劉用旗、范康偉前來借貸,因其係屬無任何擔保之信用貸
款者,且係軍人,劉用旗借用五千元,甲○○每日收取一百元之利息,范康偉借用三
萬元,甲○○每日收取五百四十元之利息,甲○○並以此放高利貸之行為為常業。
嗣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基隆市憲兵隊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
有期徒刑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本於職權之自由裁量判斷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卷
查原審依憑
證人劉用旗、范康偉於
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坦認上情
無訛,
及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
扣案足稽,認定上訴人以廣告招徠顧客,盡屬需款週轉,
情急勢迫者,且其經營地下錢莊期間,先後共計貸予劉用旗、范康偉等十餘人,並以
此放高利貸之行為為常業,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及法則之適用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又原審本於職權之證據取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證信
函以係屬上訴人所有,資作催告客戶清償債務之用,傳真機為上訴人所有供影印客戶
資料所用之物,均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為其裁判論斷之基礎,於判決
理由內已詳為論述明白,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於偵審中復供明
上揭扣案之物均
為其所有,傳真機為查詢汽車基本資料及影印身分證之用(見基隆憲兵隊偵查卷第一
頁反面,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三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顯見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云云,殊非有據。本件從形式上
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既均闡述
綦詳,上訴
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