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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上訴人所營之免保借貸,翻閱報紙比比皆是,況劉用旗、范康偉於借款之初,曾向上 訴人稱渠等並非第一次以此方式借貸,早經比較過多家行情,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詳為調查,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所列載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於借款後為向客戶 催討借款始行製作使用,不得認作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宣告沒收,於法有違。又傳 真機並無影印資料之功用,原審遽認係上訴人所有供影印客戶資料所用之物,一併宣 告沒收,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之一租處設立俗稱之「地下錢莊」,並在報紙刊登及公 共電話亭附近張貼小額融資等廣告,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人前來借貸,乘不特定 人急迫時而貸以金錢,原則上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以十日為一期,先扣 除十日之利息,對於有提供抵押品之借款人,每日收取五十元之利息,未提供抵押品 者,則每日收取一百元之利息,倘十日未還,利息固定,而由本金再生利息,藉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於軍人借款之條件亦同前,僅利率之高低係按個別客戶 實際狀況而定,並不固定,經營「地下錢莊」期間,共計貸款予劉用旗、范康偉等十 餘人。其中具有軍人身分之劉用旗、范康偉前來借貸,因其係屬無任何擔保之信用貸 款者,且係軍人,劉用旗借用五千元,甲○○每日收取一百元之利息,范康偉借用三 萬元,甲○○每日收取五百四十元之利息,甲○○並以此放高利貸之行為為常業。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基隆市憲兵隊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本於職權之自由裁量判斷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卷 查原審依憑證人劉用旗、范康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坦認上情無訛, 及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扣案足稽,認定上訴人以廣告招徠顧客,盡屬需款週轉, 情急勢迫者,且其經營地下錢莊期間,先後共計貸予劉用旗、范康偉等十餘人,並以 此放高利貸之行為為常業,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及法則之適用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又原審本於職權之證據取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證信 函以係屬上訴人所有,資作催告客戶清償債務之用,傳真機為上訴人所有供影印客戶 資料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為其裁判論斷之基礎,於判決 理由內已詳為論述明白,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於偵審中復供明上揭扣案之物均 為其所有,傳真機為查詢汽車基本資料及影印身分證之用(見基隆憲兵隊偵查卷第一 頁反面,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三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顯見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云云,殊非有據。本件從形式上 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均闡述詳,上訴 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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