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
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一五七、六五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一、二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甲○○
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卓○龍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
供稱安非他命係向張○枝購買,
嗣又
指認上訴人好像販賣安非他
命給他之人,如卓○龍所言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五次之多屬實
,則其何以不能肯定上訴人之面貌,且上訴人之四肢健全沒有跛
腳,原審未為詳查徒憑卓某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資為論罪之
依據,
於法不合。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七日警察
臨
檢新莊○○街○○○號二○二室是張○枝所居住,上訴人係住一
○六室,安非他命係放在一個女用皮包內,上訴人為一男人怎會
使用女人皮包﹖原審未
依職權詳查,率行判決,顯屬速斷,亦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
定,而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
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街坊遊樂場及新莊市○○街○
○○號等地,將綽號「廋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贈送給伊吸用之安
非他命,除部分自行吸用外,復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
價,每次二包,先後五次出售安非他命予少年卓○龍。嗣於同年
四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二室
,為警查扣其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四四六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累犯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否認販賣
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為警查獲,經檢察
官
諭知交保釋放後即返回南投縣住處,根本不可能在新莊市販賣
安非他命予卓○龍云云,係
卸責飾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原審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均已闡述
綦詳,
且說明卓○龍於警訊、偵審中之
迭次指認極為慎重,顯非任意誣
指上訴人,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參以卓○龍於一審訊以
:「賣你安非他命祗甲○○﹖」,答稱:「是」,「是否庭上的
甲○○﹖」答稱:「須要看他走路,因每次去看他走路都跛跛的
」,「是否有所顧忌﹖」答稱:「沒有」,「是否確定是他﹖」
答稱:「看過走路樣子我確定是他」。上訴人於一審質之:「你
是否走路有長短腳……」亦稱:「沒有,是習慣」(見一審卷2
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原審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卓
○龍之證述,資作論斷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裁判基礎之一端,於
證據法則亦無不合。又原審依憑張○枝、蔡○隆、李○惠等於警
訊及偵審中之證述相互勾稽,而本於證據取捨之合理判斷,認定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查獲前二日,人
猶在新莊,所辯
伊當時係在南投住處,並未北上,查扣空塑膠袋四百四十六個之
地點非伊所居住亦非伊所有云云,不足為採,於判決理由內亦已
論列明白,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且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
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謝俊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