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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 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一五七、六五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一、二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卓○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 供稱安非他命係向張○枝購買,指認上訴人好像販賣安非他 命給他之人,如卓○龍所言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五次之多屬實 ,則其何以不能肯定上訴人之面貌,且上訴人之四肢健全沒有跛 腳,原審未為詳查徒憑卓某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資為論罪之 依據,於法不合。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七日警察臨 檢新莊○○街○○○號二○二室是張○枝所居住,上訴人係住一 ○六室,安非他命係放在一個女用皮包內,上訴人為一男人怎會 使用女人皮包﹖原審未依職權詳查,率行判決,顯屬速斷,亦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 定,而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 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街坊遊樂場及新莊市○○街○ ○○號等地,將綽號「廋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贈送給伊吸用之安 非他命,除部分自行吸用外,復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 價,每次二包,先後五次出售安非他命予少年卓○龍。嗣於同年 四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二室 ,為警查扣其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四四六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經檢察 官知交保釋放後即返回南投縣住處,根本不可能在新莊市販賣 安非他命予卓○龍云云,係卸責飾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原審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詳, 且說明卓○龍於警訊、偵審中之次指認極為慎重,顯非任意誣 指上訴人,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參以卓○龍於一審訊以 :「賣你安非他命祗甲○○﹖」,答稱:「是」,「是否庭上的 甲○○﹖」答稱:「須要看他走路,因每次去看他走路都跛跛的 」,「是否有所顧忌﹖」答稱:「沒有」,「是否確定是他﹖」 答稱:「看過走路樣子我確定是他」。上訴人於一審質之:「你 是否走路有長短腳……」亦稱:「沒有,是習慣」(見一審卷2 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原審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卓 ○龍之證述,資作論斷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裁判基礎之一端,於 證據法則亦無不合。又原審依憑張○枝、蔡○隆、李○惠等於警 訊及偵審中之證述相互勾稽,而本於證據取捨之合理判斷,認定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查獲前二日,人在新莊,所辯 伊當時係在南投住處,並未北上,查扣空塑膠袋四百四十六個之 地點非伊所居住亦非伊所有云云,不足為採,於判決理由內亦已 論列明白,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且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謝俊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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