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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六七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 成年人曹○山、張○龍(均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強劫罪刑之判決後,未上訴第三 審而告確定)、馬○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強劫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及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組成強盜集團,或三人、或四 人、或五人為一組,連續多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示強暴、脅迫方法,均致使 下列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強取而得之被害人之提款卡,至 下列銀行或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設置處,將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並入真正密碼 ,以此詐術,使各該銀行或郵局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有提款權人,而支付其等所提 領之如下所示現款,計:㈠曹○山、馬○凡、張○龍及上訴人四人,共同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不能證明為其 等所有之不詳車號之白色小貨車一部,行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見 劉○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停入該處之某停車場,其等即以所 駕駛之白色小貨車故意追撞劉○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俟劉○銖下車查看時,即由 其四人其中一人一手持其等共有之鐵製刀狀物一支(無證據證明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架住劉○銖,一手蒙住劉○銖之眼睛,而強押劉○銖上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座上,其四人並一同搭上劉○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後以自其等工作之某 不詳工地取來之非其等所有之繩子綑綁劉○銖之雙腳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以此 強暴方式,致使劉○銖不能抗拒,於駕車途中強取劉○銖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劉○銖連同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台北市○○○○道路堤外 便道旁之一籃球場停放後離去。㈡張○龍、曹○山、上訴人三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底,見楊○豪將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下車,正欲關車門時,即由其三人其中一人, 持其等所共有之木製類似手槍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 枝),強押楊○豪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以自其等工作之工地取得之非其等所有 之鐵線捆綁楊○豪之雙腳後,其三人並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指南宮山上之指南 客運調度場後,將楊○豪之衣服脫光,綁在該山上之樹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楊○ 豪不能抗拒,強取楊○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財物,並逼問楊○豪之提 款卡密碼後,駕駛楊○豪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張○龍、曹○山、上訴人三人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許,推由張○龍持強取而得之上開楊○ 豪之提款卡,至台北市復興橋下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得手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棄於台北市○○路、松智路口,後該車已經楊○豪 取回。㈢張○龍、馬○凡、上訴人及少年林○○四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見張○菊將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下車之際,其等即以衣服蓋住張○菊之頭部 ,並強押張○菊進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其四人並一同上車,將張○菊之車開走, 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張○菊不能抗拒,而於途中強取張○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 三所示之財物,並逼問張○菊之提款卡密碼後,其四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途中持強取而得之張○菊之提款卡,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華南銀行之自動提款 機,詐領現款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將張○菊連同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台北縣新 店市○○路附近後離去(㈣、㈤、㈥部分,分別為張○龍、馬○凡、曹○山、林○○ 四人,馬○凡、張○龍、曹○山三人,曹○山、張○龍、林○○三人所為,未認定上 訴人有參與各該部分之犯行)。㈦曹○山、張○龍、馬○凡與上訴人及少年林○○五 人,共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曹○山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尾隨孫○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台北縣○○鎮○○街○○號附近,見孫○英將車停妥,正欲下車之際,強將孫○ 英推入其上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子下,並以外套蓋住孫○英頭部, 脅迫其不得出聲,否則將對其不利後,曹○山、張○龍、上訴人、馬○凡、林○○五 人其中四人即一起搭上孫○英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另一人則駕駛曹○山上開自用小 客車尾隨在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孫○英不能抗拒,而於途中強取孫○英如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財物,並逼問孫○英二張提款卡之密碼後,再將孫○英放 入其○○-○○○○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旋其五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駕駛上開車輛,至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強取而得之提款卡二 張,分三次詐領現款四萬一千元,得手後,再將孫○英連同其○○-○○○○號自用 小客車停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後離去。㈧曹○山、馬○凡、張○龍與上訴人 及少年林○○五人,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曹○山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至台北市○○路○段○○○號前停車場時 ,見張琍仁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下車後,其等即自後跟上, 將張琍仁抓住,由林○○手戴大手套蒙住張琍仁之眼睛,強押張琍仁進入其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座,馬○凡、張○龍、上訴人及少年林○○四人即一起搭上張琍仁上開自用 小客車開走,曹○山則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 張琍仁不能抗拒,而於途中強取張琍仁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財物,並 逼問張琍仁提款卡之密碼後,其五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車輛, 至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口之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強取而得之提款卡 ,分七次詐領現款十四萬元,得手後,再將張琍仁放入其○○-○○○○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內,連同該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台北市○○○路○段某停車場後離去。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 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倘未依法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者,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詳加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苟證據雖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楊○豪被害部分之 犯行,於理由欄一之㈡內,僅說明以楊○豪在警訊及第一審調查訊問時之指訴,為其 所憑之唯一證據。然楊○豪在警訊中,固就其被害之經過,供述甚詳,但又供稱:「 案發當時,我因畏懼,又身體常被歹徒壓着臉部朝下,未看清歹徒面貌」(第六二七 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而上訴人在警訊中,並未供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同上卷第十 六至十八頁、第一二九頁),且張○龍於警訊中曾供認:「另於三天後(約七月二十 八、二十九日)我及曹○山、馬○凡等三人,在北新戲院會合,共騎兩輛機車至木柵 指南派出所附近停車場,由馬○凡持玩具槍上前強押在該處停車之男子後,將該男子 押於車內,由馬○凡駕駛押至復興橋(北市)下郵局領得新台幣一萬餘元後,再將車 駛回北市○○路山上,將被害人以鐵絲、膠帶綁手腳,嘴吧則用內褲塞住,棄於山上 ,當時被害人身上現金約有七千元亦被我們搶走後,我們駕搶得之喜美(金黃色)自 小客(車)在市區另尋目標作案,但未尋獲目標,故將車棄於北市○○街」(同上卷 第二十三頁),曹○山於警訊中亦供承:「八十三年九月,詳細時間記不得,我夥同 小馬(指係馬○凡綽號)、胖子(張○龍綽號)分別騎乘二輛機車至木柵指南派出所 後面停車場,趁被害人(男性)欲停車時,由小馬持一把玩具手槍上前強押該不詳被 害人,上被害人所有之喜美自小客車,至台北車站附近郵局,由胖子持被害人提款卡 提領一萬餘元,並在被害人身上強盜被害現款八千餘元,共計二萬餘元後,將被害人 載至木柵指南路山上丟棄,由我駕駛被害人之喜美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區另找尋作 案目標,未找到目標後,就將該車丟棄於本市○○街附近」等語(同上卷第六頁反面 ),上開張○龍、曹○山警訊之自白,除時間及金額稍有出入外,其餘地點與方法、 手段等情節,均與楊○豪被害情節相符,似均已供認係由曹○山、張○龍、馬○凡三 人強劫楊○豪,上訴人並未參與。另馬○凡則否認其事(同上卷第十四頁反面)。從 而此部分實情如何﹖上訴人有無共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能否僅執楊○豪在第一審 訊問中之指認,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並未深入調查,致真象未明,已難 謂合。且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復未加以說明,亦難 謂為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張○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於理由欄一之㈢內,說明係以張○菊在警訊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張○龍在警訊中 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論據。但張○菊在警訊中僅供述其被害經過,對該四名歹徒究係 何人,則供謂:「我沒有辦法指(認),因為我看不清歹徒面貌」(同上卷第一五五 頁反面),似難據以判斷上訴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張○龍在警訊中雖供認本件係 由張○龍與馬○凡、林○○及上訴人四人所為(同上卷第七十二頁)。然本件先在台 北縣永和市○○路巷內強押被害人至中和市○○路以提款卡詐領現款,再將被害人押 在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後面行李箱內,人車棄置在新店市之犯行,據馬○凡在警訊 中供述係由馬○凡夥同曹○山、張○龍、林○○共計四人為之(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 、第十三頁),林○○警訊中供稱係林○○與馬○凡、張○龍共計三人所為(同上卷 第二十頁),而曹○山於警訊中却又供認係曹○山夥同綽號「小馬」(即馬○凡)、 「阿宏」(即上訴人甲○○)、「胖子」(即張○龍)四人所犯(同上卷第七頁反面 ),上訴人在警訊中亦未供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同上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一六六頁 反面)。是張○龍、馬○凡、林○○、曹○山與上訴人在警訊中,對此部分之供述皆 不相一致,得否僅以張○龍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執為認定上訴人此部 分犯罪之論據﹖尚非無研酌之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全然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其餘犯罪部 分,基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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