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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應調查被 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被告乙○○承包竹木工藝品之項目、數量、領付款多 寡,以查證卷附工資表影本所載金額之虛實,及分別傳訊表列工人有無受雇之事實, 以期發現真實。㈡被告等均稱工資之計算為按件計酬,何以工資表所列工人之加班費 、伙食費數額及印章格式均同,自應深入查證甲○○是否為乙○○收集人頭資料,逃 漏稅捐。㈢甲○○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始坦承不諱,其既未申報所得稅,如 何能謂以被害人周貴和之資料提供乙○○申報,可減輕稅負,其所供顯為替乙○○脫 罪之詞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六全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六全公司)代工承製竹木工藝品,明知並未雇用周貴和工作,為減免其 自身之所得稅,擅於同年十二月間偽刻周某印章,連同其身分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乙 ○○,利用傅某偽造周貴和領取薪資等款項之六全公司八十一年度「工、薪資、膳食 費印領清冊」十二紙,足生損害於周貴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仍處甲○○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認公訴意旨所稱乙○○以偽造薪資 表逃漏稅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知乙○○無 罪。已詳敍其認定甲○○犯罪之證據,及憑以認定被告等有罪、無罪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 依憑甲○○之自白,謂其確向六全公司代工,為減免稅負冒周貴和之名申報工資,乙 ○○確不知情,其已領取表列之薪資等款項云云,核與乙○○所供,既由陳某代工, 其僱用他人工作非渠所能置問,渠依甲○○提供資料造冊申報據實給付該部分款項, 自無犯罪可言等語,情節相符,而認定純係甲○○個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其他 逃漏稅捐等罪嫌(陳某因未申報所得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乙○○亦未犯罪, 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憑上訴人之己見,指其違法。而起訴事實既僅及於被告 等涉嫌冒用周貴和名義偽造薪資表逃漏稅捐,經原審查明係屬甲○○個人之偽造私文 書行為,與葉勝棋等人是否被冒名、逃稅,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原審未就此部分調 查,尚無不合。又被告或證人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採信甲○○審判中之自白為 依據,難謂不符經驗法則,亦不容任意指為係脫罪之詞。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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