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
十時五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頭溝里大坪頂山區之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持鐵鋸、鐵
剪、大鐵鑿等
兇器,竊取該公園管領之白樹十六株,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洪玉霞以小
貨車載運下山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
加重竊盜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在本案
刑事案件移辦單內明載,上訴人係在墾
丁國家公園範圍「外」盜挖樹頭,原判決卻認定係在該國家公園範圍「內」犯罪,已
有未合。另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均見警局卷),該盜挖地點是否屬林地或保安
林地,攸關上訴人應成立何種罪名﹖原審未予詳查,致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
之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