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庚○○         丙○○         己○○         乙○○         甲○○         丁○○         辛○○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銘陞律師         廖學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九二、三九三、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四二 三、四二四、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庚○○、丙○○、己○○、乙○ ○、甲○○、丁○○、辛○○、戊○○對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交付賄賂罪上訴意旨 略以:庚○○除與丙○○外,與其餘之己○○、乙○○、甲○○並無接觸,丁○○亦 未與戊○○、甲○○有直接接觸,自無構成犯意聯絡之謀議存在;且如認庚○○與丙 ○○以外之人,丁○○與辛○○以外之各人有所謀議,自應於判決犯罪事實欄詳予認 定明確記載何時何地如何謀議方為合法,但原判決均未記載,理由自失所依據,丙○ ○供稱:「他(庚○○)不知道〔我們對有投票權之人決定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 元〕」、「他沒有(指示買票),是我自己決定」,辛○○供稱:「我並沒有提供現 金教唆其(戊○○)賄選」,「雜項支出,丁○○不知情,惟樁腳費用,係丁○○授 權我處理」,均可見庚○○、丁○○根本無買票賄選意思,亦無此指示,縱認丙○○ 、辛○○有發放車馬費、茶水、炮竹等費用,但丙○○、辛○○均說明係由該二人自 行決定,並非由庚○○、丁○○授意,自不應以推測之詞認庚○○、丁○○二人與其 他上訴人有輾轉連繫接觸之共同犯意。又丙○○交付己○○之二萬七千五百元,由己 ○○透過乙○○交付甲○○,並由甲○○送給選民之錢,係車馬費及茶水、香菸、鞭 炮之費用,並非賄款,丙○○、己○○、乙○○顯然欠缺主觀犯意,不足以構成犯罪 。辛○○、戊○○之間授受之款項係車馬費、茶水費,並非用以買票,至於甲○○是 否過度熱心,用以買票係甲○○個人之問題,自不應遽認丁○○、辛○○、戊○○為 共同正犯。甲○○所轉送之金錢並非用於買票,游進財、陳金池、王永仁等均否認有 收受買票之賄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難認為適法而令人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關 於庚○○競選臺灣省花蓮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第二選區)部分:說明以「①甲○○於 偵查中坦承: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卷第四十八頁所附檢察官查扣編號⑥之名單 係其所寫,同卷第五十頁所附檢察官查扣編號⑧之名單係編號⑥名單之影本,編號⑥ 名單姓名下之數字代表票數,伊家二票,編號⑥名單計四十二票,每一選票五百元, 己○○拿二萬一千元予伊,叫伊替庚○○買票,乙○○在己○○拿錢予伊之前二、三 天,要伊幫忙庚○○買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乙○○打電話予伊說己○○到伊處,叫伊去乙○○處,時間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亦在場,己○○將錢交予伊(見同三九二號偵查 卷第二十九頁);乙○○找伊替庚○○買票,錢是己○○交予,地點在乙○○家中, 當時乙○○在場(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②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在甲○○住處查扣之前述編號⑧名單上所書『負責人:乙○○,聯絡 人:己○○』等字係其書寫,該名單上之數字係其用以計算願意助選者,每人給五百 元,編號⑧名單係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在乙○○家(新城農 藥行)交予伊,並說這些人均願意幫忙,該名單正本交予庚○○競選總部總幹事丙○ ○,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競選總部交付二萬七千五百元( 其中六千五百元係二十二鄰部分,見後述),伊全部交予甲○○(見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九三號卷第六至七頁);庚○○競選總幹事名義上雖為朱連義,但丙○○確實是 總幹事,是未掛名而已,伊在乙○○家中拿到編號⑧名單後,持該名單向丙○○請 款,當時競選總部人員很多,因怕人看見,丙○○本人叫伊到競選總部二樓第二房間 中交錢,伊任動員組副組長,負責樁腳佈樁、選票開發等工作(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九三號卷第十一頁);是丙○○總幹事授意每票五百元,時間是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七日間,說經費有限,省點花(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十七頁);甲 ○○對乙○○說二十一鄰有四十二票,而第二十二鄰有十三票,合計五十五票,乙○ ○向伊報此數字,伊即向丙○○拿二萬七千五百元給甲○○經手轉發出去(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伊透過花中同學乙○○找甲○○負責康 樂村二十一鄰,第二十二鄰十三票六千五百元部分也是由乙○○向伊報票數(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第四十頁背面)」、「③被告丙○○於偵查中稱:伊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任庚○○競選縣議員之總幹事,見過己○○提出之編號⑧名單, 收到很多人送來的名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第五頁、七頁);伊意思是最 少五百元買禮物,選民投票予庚○○(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十八頁);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伊接任後,即以每人五百元要幹部自行買香菸或茶葉贈送選民 ,至於幹部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庚○○知有贈送選民物品(香菸及茶葉),伊意係不 要幹部直接拿錢送選民,而以價值等值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買東西送選民,此事伊有報 告庚○○本人,庚○○說沒有錢,不要花太多(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十 八頁、十九頁、二十頁)」、「⑥甲○○於偵查中稱縣議員已發出三十一位(見同上 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其交付張雙寶一家三票一千五百元(同上三九二號偵 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而陳王淋、張雙寶、游進財、陳金池、王永仁、甲○○等人均 係第十三屆縣議員第二選區之選民,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 三花選二字第一一三六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三花選二字第一二二八號函附卷 可稽」、「又該編號⑧名單上陳王淋等人之選票數合計雖為二十六(包括劉阿粉三票 、盧金龍三票),與甲○○所供縣議員部分發出三十一位略有出入,此或係甲○○交 付之另五票其未註記,或該五票非該名單內之人,但均不能因而認甲○○於偵查中所 供交付賄款予陳王淋、張雙寶、張三沂、游進財、陳金池、王永仁及其本人收受二票 賄款等情不實」、「庚○○係本件縣議員候選人,其當選與否,關係其利害最鉅,參 以庚○○於本院供述其當選縣議員,對丙○○並無任何利益,則丙○○焉有於庚○○ 不知情下,甘冒刑責,擅自決定以每名選民於五百元範圍內,致贈禮物或現金,用以 替庚○○賄選之理﹖且丙○○於偵查中稱伊決定以每票價值五百元之代價買東西贈送 選民一事,伊有報告庚○○本人,庚○○說沒有錢,不要花太多,亦證庚○○明知丙 ○○替其買票之情而未阻止」。另就丁○○競選鄉長部分,原判決則說明:「本件係 證人張金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至北埔派出所檢舉,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甲○○一人至張金○○○鄉○○村○○○鄰○○路○○○號住 家門口,拿一千元紙鈔一張(編號NZ二四四四七五FS)及丁○○宣傳單一紙對張 金次稱『大家都是鄰居,投票給丁○○』之情,已據證人張金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警訊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附件卷),並 有該一千元紙鈔及丁○○宣傳單一紙扣案可證。而張金次確係第十二屆新城鄉鄉長選 舉人,亦有臺灣省花蓮縣第十二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第六十四投票所(新城鄉康樂村 )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二三頁)。又張金次花蓮 縣新城鄉康樂村七二九號戶內有二投票權人(即張金次及溫阿美),有該名冊可按, 從而證人張金次指述甲○○至其住處,交付其一千元,要求其支持丁○○當選一節, 核與情理不違,信為真實」、「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戊○○拿三張影印名單 予伊,伊拿一張交戊○○拿錢(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戊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伊住處附近農藥行路邊,拿一萬五千元 予伊,要伊按名冊發給每人五百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附件卷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檢察官訊問筆錄);鄉長部分發出一千元給張金次,其他 因天晚即回去,想翌日再買票(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附件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伊持一千元予張金次,請其支持丁○○(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附件卷第二十 二頁背面);戊○○交予伊之一萬五千元,其中一千元係伊家二票一千元,亦在被查 扣款中,被查扣款中,丁○○部分尚有一萬三千元,另一千元係向伊買票錢(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偵查卷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檢察官訊問筆錄)。而被告 甲○○確係第十二屆新城鄉鄉長選舉人,有臺灣省花蓮縣第十二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 第六十四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本院坦承: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九二號卷第四三頁編號③④⑤之名單係伊交予甲○○(見本院八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筆錄);於偵查中坦承:辛○○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競選總部 後面之小房間,交予伊三張名單,辛○○要伊統計名冊上之人能把握幾票,再向他請 款,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甲○○住處馬路上提供予甲○○由其 圈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競選總部向辛○○請款,每人五百元,共 計三萬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伊與辛○○係北埔國小 同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甲○○住處附近交錢予甲○○(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檢察官訊問筆錄 );辛○○拿三張傳真名單予伊,伊就去找甲○○問甲○○名單中姓名是否認識,甲 ○○就在傳真紙上打圈或打勾,伊抄在另一張紙上,隔天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競 選總部隔房拿了三萬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係辛○○叫 伊買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偵查卷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辛○○實際給伊三萬元,其中一萬五千元伊自己留為車馬費,另一萬五千元交予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或稱一萬五千元予林姓頭目(同 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辛○○於偵查中供稱:丁○○此次選舉,競選總部財務 來源為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二十七日),競選總部成立時先付一百 萬元,總部有交錢予樁腳,請樁腳在每一選民五百元之範圍內車馬費支持丁○○(見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卷第二二頁)」、「辛○○於偵查中坦承其以五百元範圍內 致送選民,該行為即為賄選」,「由上辛○○所述觀之,丁○○與辛○○係妻舅關係 ,此次丁○○競選新城鄉鄉長,競選費用絕大部分係由丁○○自行籌措,於競選期間 開始前丁○○即授權辛○○斟酌情形發放樁腳、助選員費用,且樁腳丁○○於競選 活動前即自行找好,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丁○○競選總部向負責丁○ ○競選財務支出之辛○○拿取三萬元,丁○○本人為候選人,乃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 ,若無丁○○之授意,辛○○何須干冒法紀,擅自做主為丁○○進行買票賄選﹖是足 證丁○○辯稱其不知情,辛○○稱係其自行決定以五百元範圍內致贈選民云云,均與 情理有違,均不足採信。被告丁○○確有與辛○○等共同賄選之情,亦堪認定」等語 ,因而認定庚○○、丙○○、己○○、乙○○、丁○○、辛○○、戊○○、甲○○共 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所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庚○○、丁○○固未與甲○○接觸,授意甲○○向選 民買票賄選及向甲○○賄選,但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其有該意思,庚○○與有該犯 意聯絡之丙○○、己○○、乙○○,丁○○與有該犯意聯絡之辛○○、戊○○,均由 甲○○請領款項用以賄選,雖庚○○,丁○○未與其競選總幹事以外之人接洽,但原 判決認定等均有該賄選之意思,而分別為該構成要件之行為(籌款、計算可掌握之 選票張數、傳真選民名單勾出可賄選之選民、交付賄款),自係共同正犯,核無不合 。丙○○所述「庚○○沒有指示其賄選」、「庚○○不知道對有投票權之人每人決定 五百元」、「沒有對他提起此事」,如何不能為庚○○有利之證明,均經原判決交待 ,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所引用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之 內容與本件案情不同,應係贅引,但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又所謂賄賂,係指以金錢 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甲○○係以每一張選票以五百元計算,請領款項後向有 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張金次部分係行求賄賂),縱然丙○○辯稱要送五百元等值 之物品(如香菸或茶葉)亦屬賄賂。甲○○送給金錢之對象均屬對庚○○、丁○○有 投票權之選民,均經原審調查清楚,並在判決理由內敍明,並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情形。再者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記載庚○○或丁○○與其共同正犯如何「謀議」之字 樣,而其間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一節,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及理由,係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不背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徒以其個人之意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憑臆測判斷彼等犯罪,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關於甲○○對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始足構成,原判決對於伊是否 有投票權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期判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 函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查詢甲○○(住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是否為第十三屆縣議員第 二選區之選舉人﹖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三花選二字第一一三六號函覆略以: 甲○○係第十三屆縣議員第二選區之選舉人(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又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八十三花選一字第六三四號函檢送花蓮縣縣議員第十二屆鄉鎮縣轄市長選 舉第六十四投票所(新城鄉康樂村)選舉人名冊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九頁(第廿一、廿 二鄰)共捌頁影印本,甲○○及其家屬均列名其中(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 頁背面)。故甲○○及其家屬均為有選舉權之人,原審均已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正面)後,採為證據於判決理由說明,均無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而未依卷內具體資料指出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但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