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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明知其承受范德財所申請許可砍伐之林木即坐落桃源鄉山地保留 地第一三六號林地,距柯澤龍所有同地段一三四號林地相距甚遠,無誤伐之可能,竟 僱用謝桂福(由原審法院另案審判)帶同鄭丁元等人前往砍伐上開地段一三四號林地 上柯澤龍所有九芎等林木十五株。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贅引)及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被告被訴上揭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 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 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經被害人柯澤龍在其被盜伐林木之現場發現鄭進明、 汪明成、楊添祥、鄭丁元、陳福春、謝桂福六人後立即報警,經警調查訊問結果,證 人即工人鄭進明在警訊中供稱:「是工頭謝桂福帶我們的」、「大老闆是甲○○」、 「甲○○常去工地督促我們運作」、「老闆(甲○○)叫我怎麼作,就是聽他們行事 」(第○五九號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汪明成警訊中供證:「我是受僱於甲○ ○工作」、「現場負責人是甲○○」(同上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楊添祥於警訊 中亦稱:「是甲○○帶我們去現場」、「由於甲○○是帶我們到現場,我們也不知道 一三四號沒有申請許可證,而甲○○叫我們砍伐,在我不知情之下砍伐」、「我是外 地人,而甲○○是本地人,僱我砍伐」(同上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鄭丁元在警 訊中則謂:「由於甲○○是僱我們砍伐,於舊社段一三四號,是否有申請許可證砍伐 ,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去砍伐舊社段一三四號,是甲○○指示砍伐該地段」(同上 卷第九頁),陳福春在警訊時證述:「甲○○有去工地」、「我不知道舊社段山地保 留地一三四號租地造林是柯澤龍所有,甲○○叫我們砍伐,我就砍伐,因我是聽老闆 甲○○」(同上卷第十一頁),即謝桂福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檢察 官偵查時,復供稱:「范某(指范德財)叫曾某(指被告)帶我們去砍」、「曾某告 訴我,范某已全部買了,都可以砍」,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越界砍伐﹖」謝桂福仍 明確供述:「曾某有一次到現場,我指給他看可以砍否,他說范某已全部買,可以砍 」(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十三頁),范德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謂:「當初交甲○○砍伐時,我表明只能砍相思仔及油桐仔,且只有這二種經 核准,且告訴他只能砍一三六號」(同上卷第十二、十三頁),另卷附由范德財與被 告簽名蓋章所書立之委託書上,亦載明僅委託被告代為僱工砍伐上揭一三六號山地保 留地上所種植之相思樹與油桐樹(同上卷第十四頁)。上開卷存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 料,原審疏未予以注意,詳加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採信范德財、謝桂福事後 翻異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殊 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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