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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街○○○號之檳榔攤業者,於民 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該檳榔攤,與酒後前來購買檳榔之被害人 李和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之妻林玉華要打電話報警,被害人即以拳頭毆打林玉華之 頭部,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竟萌殺機,持其所有之檳榔刀猛刺被害人之左背、左 腹各一刀,致被害人左下肋緣形成一長六至七公分穿刺傷,傷口穿透腹膜,並肋骨骨 折,左肩形成一長、深均大於五公分之穿刺傷,經緊急送醫開刀搶救,始免於死。上 訴人於行兇後,未被發覺前,即打一一○電話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其理由之敍述,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均須互相 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殺害被害 人未遂之經過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酒後前往其檳榔攤購買檳榔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上訴人之妻林玉華欲打電話報警,被害人以拳頭毆打林玉華之頭部,上訴人見 狀,心生不滿,竟萌殺機,即持其所有之檳榔刀猛刺被害人之左背部、左腹部各一刀 等情。然上訴人自警訊時起,經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辯稱:「李和糾纒 我太太,我聽到我妻子喊叫後,即拿檳榔刀衝出,發生衝突」、「看到他在抱著我太 太,我衝過去,他衝過來,二人抱在一起」、「我衝過去,他丟椅子,我閃過去,我 們二人抱在一起」、「肚子是他衝過來刺到的」、「我看到他在打我太太的頭」、「 他後來抱我並抓我,我一時緊張,忘了是否拿刀」、「沒有刺他,是他衝過來自己撞 到」(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一審卷第十九、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五、三十八頁) ,並未供認基於殺人犯意,持檳榔刀猛刺被害人之左背部、左腹部要害部位。上訴人 之配偶林玉華在警訊中供稱:「我擔心會發生事情,便到我先生和李和爭吵地方旁的 書桌找到警察局報案電話名片,欲到隔壁打電話報案,電話尚未接通,不料李和跑過 來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電話便掉落在地上,此時我便大聲尖叫,我先生便跑過來, 他們兩人便抱著糾纒在一起」等語(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審審理時,林玉華方改稱 :「他(李和)看到我打電話,衝過來抱住我」(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被害人則始 終堅決否認有何毆打林玉華頭部或抱住林玉華之情事,供謂:「我拿五十元(新台幣 )向他買檳榔,他說不賣,我問他為何不賣,他就拿刀殺我」、「我不知被刺,因我 跟他爭論後回頭就走了,先刺我背部」、「因我被刺了一下,轉過身來,是左腹部被 敲了一下,看到他手上有血,才知道被刺」、「我轉頭欲離去時,就發生這件事」( 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一頁、三十四、五十二頁,原審卷 第十五頁)。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害人間,雙方各執一詞,何者方與事實相符﹖原 審未予調查明確,遽行判決,且於判決理由欄內,引敍上開林玉華警訊所供,及被害 人所稱:「因我跟他爭論後回頭就走了,先刺我背部,因我被刺了一下,轉過身來, 是左腹部被敲了一下」,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揆之上揭說明,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㈡、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並不限於防衛自己之權利始得為之,凡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不論出於防衛自己或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均屬此所稱之防衛權 利行為。原判決既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之妻林玉 華欲打電話報警,被害人乃以拳頭毆打林玉華頭部,上訴人見狀即持檳榔刀刺被害人 之左背部、左腹部各一刀等情,倘屬無訛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三二六號李 和妨害自由一案確定判決,亦認明林玉華擬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時,李和竟上前抓住 林玉華不讓報警,且動手毆打林玉華),則其所為是否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 防衛其配偶林玉華權利之行為﹖(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及是否防 衛過當﹖原判決於理由欄五,指被害人對林玉華之侵害已過,即無所謂不法侵害進行 中加以排除之可言云云。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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