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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竊盜罪,必須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始 克構成。上訴人因不勝酒力,酒後竊取香水,固然實在,但上訴人本無竊盜之犯意, 否則豈有置其他貴重物品於不顧,而僅竊取香水,且上訴人行竊時,係精神耗弱狀態 ,原審對此犯罪構成與否及犯罪之有責性等事實均未詳加調查斟酌,即率認上訴人行 竊時之辨識力、判斷力不遜常人,並無精神耗弱之情,顯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侵入五○二號房間 ,竊取吳碧華所有之香水一瓶,侵入五○三號房間,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隨身聽一 台,復侵入五○六號房間,竊取吳淑華所有之香水一瓶,得手後再進入五○八號房間 睡覺;但理由卻引上訴人警訊筆錄所供:「隨手取走鑰匙,先打開五○二室但又怕房 客回來,所以在聽到走廊有腳步聲,即順手取走香水而到另一房間偷隨身聽,再進入 五○八室睡覺。」亦見事實與理由不一致。㈢五○三號房間並未出租,該房間亦無隨 身聽,扣案之隨身聽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竊取,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為與事實不符 之自白,不足採為論罪之唯一依據。㈣上訴人因酒後行為偏差,誤罹刑章,犯後懊悔 不已,旋與被害人吳淑華等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訴人年少無知,且身有肢殘,不良 於行,已考上空中大學,實不宜入監服刑,上訴人確無竊盜犯意,請援引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科刑或逕為免刑或緩刑知或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吳碧華、吳淑華之指訴,證人黃榮華之供證 ,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及隨身聽一台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東園巷一弄十四號儲藏室,竊取黃榮華所 有鑰匙十五支,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 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 理由內附為敍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在 極短時間內,先後竊取吳碧華、吳淑華及不詳姓名者三人財物,難謂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而上訴人自警訊、偵查一、二審審理中均自白竊取隨身聽一台,且有贓物隨 身聽一台扣案可資佐證,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依其自白及其 他補強證據資為論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指該隨身 聽為其所有,並非竊取,自屬新主張,本院無從調查審酌,尚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上述警訊筆錄,資以說明上訴人行竊時難認有精神耗弱之情 形,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此項說明與事實矛盾,尚有誤會。至其餘 上訴意旨,仍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免 刑、緩刑或酌減其刑,均無從准許。(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指原審就上 訴人所辯其行竊時係精神耗弱狀態及扣案隨身聽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未依職權調查, 似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行竊時,並無精神耗弱情形,原判決已 詳述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扣案隨身聽一台亦為上訴 人所竊取,原判決亦已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突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時始主 張該隨身聽為其所有,並非竊取,本院已無從調查審酌,詳如前述。)又上訴人所犯 本件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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