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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丁○○、丙○○、甲○○、戊○○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借予 同案被告巫麗芬(業經原審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款項不下新台幣( 下同)億元,巫麗芬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退票前數日,向被告借得數千萬元 ,被告何以願提供如此龐大資金供巫女使用,此與被告與巫女是否成立共犯至有關係 ,原判決對此仍未調查,自有未合。㈡被告貸款予巫女有何擔保﹖八十年十二月十六 日巫女退票前五日僅欠被告二千七百萬元,被告為何向巫女帳戶內提領四千三百七十 萬元﹖如被告自行存入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何以不怕別人以支票提領﹖㈢巫女在第一 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一三五○七五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通稱乙存)除固定每月五萬元 存入外,均無使用記錄。足見巫女在該分行一二四六六帳號之支票帳戶係被告使用, 依被告在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均係巫女 筆跡,此足證明被告之支票,是巫女在外為被告調度資金回籠之洗錢方法,此有利於 上訴人等之證據為何不採,原審恝置不論,又屬理由不備。㈣巫女共詐騙上訴人等九 千零八十七萬八千元,另欠被告二千九百多萬元,如此鉅款,流向何處﹖原審對此未 審認明白,亦有違誤。㈤被告曾多次犯罪,竟謊稱無前科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成立要件,並依卷存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被告未曾與上訴人等接觸而受委任 處理事務,無背信之可言。而且向上訴人招會、收取會款及代為操作股票向上訴人等 收取資金之巫麗芬,又經原審認定僅成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非以 背信罪判刑。巫女既無背信刑責,則僅與巫女有金錢借貸往來之被告,更無成立背信 罪之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已 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前列上訴意旨,無一涉及被告有受上訴人 等之委任而為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行為,更無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而使上訴人等致生 損害之犯行,徒憑主觀之說詞,以被告與其女友巫麗芬有長期鉅額金錢往來,即推定 被告與巫麗芬有共犯背信罪之刑責,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丙○○、甲○○、戊○○等因自訴被告乙○○ 詐欺案件,原審係認上訴人等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犯罪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查該條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