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丁○○、丙○○、甲○○、戊○○等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借予
同案被告巫麗芬(業經原審以
詐欺罪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款項不下新台幣(
下同)億元,巫麗芬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退票前數日,
猶向被告借得數千萬元
,被告何以願提供如此龐大資金供巫女使用,此與被告與巫女是否成立共犯至有關係
,原判決對此仍未調查,自有未合。㈡被告貸款予巫女有何擔保﹖八十年十二月十六
日巫女退票前五日僅欠被告二千七百萬元,被告為何向巫女帳戶內提領四千三百七十
萬元﹖如被告自行存入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何以不怕別人以支票提領﹖㈢巫女在第一
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一三五○七五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通稱乙存)除固定每月五萬元
存入外,均無使用記錄。足見巫女在該分行一二四六六帳號之支票帳戶係被告使用,
依被告在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
傳票均係巫女
筆跡,此
足證明被告之支票,是巫女在外為被告調度資金回籠之洗錢方法,此有利於
上訴人等之
證據為何不採,原審
恝置不論,又屬理由不備。㈣巫女共詐騙上訴人等九
千零八十七萬八千元,另欠被告二千九百多萬元,如此鉅款,流向何處﹖原審對此未
審認明白,亦有違誤。㈤被告曾多次犯罪,竟謊稱無前科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刑法上
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成立要件,並依卷存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被告未曾與上訴人等接觸而受委任
處理事務,無背信之可言。而且向上訴人招會、收取會款及代為操作股票向上訴人等
收取資金之巫麗芬,又經原審認定僅成立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非以
背信罪判刑。巫女既無背信刑責,則僅與巫女有金錢借貸往來之被告,更無成立背信
罪之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已
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前列上訴意旨,無一涉及被告有受上訴人
等之委任而為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行為,更無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而使上訴人等致生
損害之
犯行,徒憑主觀之說詞,以被告與其女友巫麗芬有長期鉅額金錢往來,即
推定
被告與巫麗芬有共犯背信罪之刑責,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
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丙○○、甲○○、戊○○等因自訴被告乙○○
詐欺案件,原審係認上訴人等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犯罪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查該條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