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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立台東師範學院訓導處訓導員,負責承辦該校各類 獎學金之公告、申請及發放等業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學年度第一 學期學產基金清寒學生獎助學金(下稱學產獎學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 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撥至該校,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自該校領取同額公庫支票,未即兌現,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得獎學生馮○蓉等五 人要求發放,上訴人遂以私款墊支如該附表所示金額,餘款俟下學期開學再行補發。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兌領票款,原應補發差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將應補發予馮○蓉五千元、朱○宜五千元、黎○女五千元、王○晴一萬五千元、 張○萍五千元,合計三萬五千元之獎學金侵占入己,未發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到本件學產 獎學金十一萬五千元之公庫支票,尚未持向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兌現,嗣因得獎學生馮 ○蓉、朱○宜、黎○女、王○晴、張○萍五人要求發放,上訴人遂以私款各墊支每人 五千元,餘款於下學期開學,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兌領上開支票後,補發予上 開五名受獎學生云云。惟卷查,本件獎學金僅有受獎學生施立文、楊淑雯、吳盈慧、 陳美惠四人係主動向上訴人要求先行發放獎學金(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 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反面),上訴人乃以私人款項墊支其四 人應領獎學金之部分數額,係採分次發放外,其餘受獎學生馮○蓉、朱○宜、黎○女 、王○晴、張○萍及張○美均無主動要求發放本件獎學金之記載,原判決謂馮○蓉、 朱○宜、黎○女、王○晴、張○萍五人要求發放,上訴人遂以私款各墊支五千元云云 ,不無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公訴意旨謂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三萬元,而一 、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三萬五千元,此歧異,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歧異 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領到 該獎學金之公庫支票,但尚未持向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兌現,嗣因得獎學生馮○蓉等五 人要求發放,上訴人遂以私人款項墊支受獎學生各五千元一節,係認上訴人於領得上 開公庫支票後始墊發部分款項,惟理由二㈠却謂:馮○蓉等五人受獎學生於印領清冊 蓋印時,並未領到足額之獎學金,而僅領到上訴人墊發之部分金額,須待教育廳撥下 獎學金後,再向上訴人補領差額,即認上訴人於受獎學生在印領清冊蓋印時即墊發款 項,亦見事實與理由矛盾。㈣原判決理由三或謂本件學產獎學金為公有財物,或謂係 公用財物,理由亦彼此矛盾。㈤科刑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 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並無侵占犯行 ,苟蓄意侵占,豈有如受獎學生之一張○美供證上訴人託人轉交應發之獎學金予該怠 於領取學生之理;而證人張○美於第一審確供證: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產獎學金有 領到,但不是我親自去領的,是一個學生間接拿來給我(見一審卷第四九頁反面),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似非無據,原判決謂係空言乏據卸責之詞,理由尚嫌牽強。上 訴人就張○美之獎學金,既委託第三人轉交,則就馮○蓉、朱○宜、黎○女、王○晴 及張○萍部分,縱有未發足額之事實,是否另有原因而疏未發給(見偵卷第八四頁正 面調查筆錄及第八六頁反面偵訊筆錄),攸關上訴人有無侵占該等獎學金之主觀犯意 ,自應深入調查審認,期昭折服。㈥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 ,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侵占本件學產獎學金,並未明白認定 ,詳載於事實欄,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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