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對
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及行賄罪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
代張秋池(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轉交與
共同被告陳海明(
另案審理)之新台幣五千
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報酬,僅在酬謝陳海明幫忙申報年度所得稅之辛勞而已,並無
要求陳海明違背職務之意思,更無對「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支付不法報酬之行賄
意圖
,此從申報人支付陳海明之酬金係按件計酬,不問是否屬於陳海明之轄區均有支付之
情形,可以證明
渠等支付上述報酬,尚與行賄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對此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為之有利辯解事項,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說明而率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在
牽連犯之場合,如僅一部分
犯行被發覺,而相牽連之犯行尚
未被發覺,即
自
首而受裁判者,仍應按自首之例
處斷。
退萬步言之,台北市國稅局於民國八十一年六
月間發現各申報人逃漏稅捐時,並不知悉渠等有給付報酬予陳海明之情事,係同年六
月下旬該局監察室指派葉新超、周繼昌訪談時,上訴人主動陳述有關陳海明幫忙逃稅
及收取報酬之經過,且協助調查蒐集所謂「行賄、受賄」之事證,而接受裁判,應合
於自首之要件,依貪汚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原判決未
適用該
規定,反認定上訴人申告行賄之事實,不生自首之效力,尚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秋池等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擔心第一審
諭知之
緩刑宣告
被撤銷改判,
乃當庭撤回
告訴,並非由於第一審判決無誤而使渠等甘服使然,乃原審
執此證明張秋池等人致送酬勞,係意在行賄,否則渠等豈可能情願甘服而
撤回上訴之
理云云,更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㈣、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
犯行賄罪部分,適用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
偵查中
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而對共同被告張秋池等人則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但渠等之量刑反較上訴人
為輕;且未
諭知上訴人緩刑,顯欠妥適而有失公平。㈤、上訴人於案發後業已結婚懷
孕,家累甚重,請予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詳敍認定陳海明係因收受上訴人所送紅包後,而違背職務幫
忙漏稅,是上訴人確有行賄犯行之
證據及理由,乃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所為認定有何違背法令,僅係專憑己見,爭論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圖云
云,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㈡、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
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被發覺之部分犯
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自首之效力;且自首須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係於台北市國稅局查訪、調查
逃漏稅捐事宜時,供述向陳海明行賄之經過,
斯時台北市國稅局已先知悉上訴人幫助
逃漏稅捐,是上訴人再供出相牽連之行賄情事,依首開說明,該行賄部分,不生自首
之效力;何况該台北市國稅局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管轄司法機關,上訴人對之供承
犯罪,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難認係自首,尚無違誤可言,前
開上訴意旨第二點,係徒憑己意,任意爭論自首,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第一審
共同被告張秋池等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不論其撤回上訴之動機如何,該
部分判決既告確定,則張秋池等即因撤回上訴而認罪,原審乃論敍渠等如無行賄之事
實,豈甘撤回上訴云云,尚與事理無違,亦無何違背
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第三點
所稱,要係空言爭論,任意爭執,亦非合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戡亂時期貪汚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罪,該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
審適用同條第三項有關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係在
法定刑內
科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第點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
令,單純就上訴人與張秋池等人科刑之輕重比較及未予宣告緩刑
等情事為爭執,亦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牽連犯
詐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原審
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行賄等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
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自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