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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拾得曾 煥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予以侵占入己(該侵占遺失物犯行未據起訴)。因缺 錢,竟另行起意擄人勒贖,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囑請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曾煥成」印章一顆,再至台北市○○○路○段○○○號 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使用拾得之曾煥成身分證,以曾煥成名義,偽造通儲活期儲蓄存 款開戶申請書(可在華南銀行各分行存提款),在該申請書上偽造「曾煥成」署押及 印文各二枚,開立通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曾煥成名義 之金融卡一張。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甲○○駕駛其所有,而以其朋 友曾慶安名義購置之HA-四八九五號車,車上則放置其所有玩具手槍(無殺傷力) 一支、膠帶三捲預備為犯罪工具,在台北市富錦公園旁,以問路為由,使年僅九歲之 兒童李鎮原(000年0月000日生)疏於警戒,而靠近李鎮原,強押李鎮原上車 ,並以其所有玩具手槍一支脅迫李鎮原不要亂跑,不然要拿槍對其不利,再用膠帶將 李鎮原手腳綑綁、矇住眼睛,然後駕駛該車,先後帶至台北市民權大橋、台北市區內 、桃園縣竹圍海水浴場等地,並從李鎮原口中得知其家裡電話號碼,打電話至李鎮原 家中要求李鎮原父親李笑義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贖人。李笑義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將二十萬元存入甲○○指定之前開曾煥成名義之銀行帳戶內,甲○○即於 是日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使用盜刻之曾煥成印章,偽造曾煥成名義之提款單,領取 二十萬元;惟甲○○仍覺不足,再以電話要求李笑義準備五百萬元,因李笑義僅籌出 六十二萬元,翌日(十九日)甲○○要求李笑義將該六十二萬元存入前開曾煥成名 義之帳戶內,甲○○再於該日(十九日),至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以偽造之曾煥成 印章,偽造提款單領取六十萬元(該二紙提款單上之曾煥成姓名,係帳戶之戶名,並 非署押),甲○○因覺金錢數額不夠,仍未放人,是日晚二十時二十分許,甲○○至 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其友翁妙友家中,給付十二萬元予翁妙友(其中十萬 元係償還翁妙友,另二萬元則託翁妙友給付其前所欠其職員之薪水),取得翁妙友簽 立之字據。同日晚甲○○仍以膠帶綁住李鎮原手腳及眼睛,將李鎮原放置其車上,並 將該車停放在距其住所不遠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自行返 家睡覺。李鎮原在車上,趁甲○○不在之際,以嘴咬開膠帶,於翌日(二十日)上午 九時三十五分許,逃出車外,被警察發現有異,甲○○返回該址,李鎮原即向警員 表示被甲○○綁架,警員當場逮捕甲○○,並在其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 手槍一把、膠帶三捲,在其身上起出曾煥成名義金融卡一張及勒贖款於花費後剩餘之 四萬九千元以及翁妙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立之二十萬元字據(另上開曾煥成帳 戶內尚有未領出之二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詳,核 與被害人李鎮原、李笑義之指訴及李鎮原之母涂月英之證述情節相符,即上訴人嗣後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勒贖係伊一人策劃,無其他共犯,原審審理時復對拾得曾煥成 之身分證,至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戶,嗣再以問路為由,將被害人李鎮原綁架上 車,再打電話向李童家人勒贖,並指定將錢存入上開以曾煥成名義之帳戶內後,由其 親自填寫提款單,分別提領二十萬元、六十萬元等事實供承不諱,復有上訴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膠帶三捲、所得之金融卡一張扣案,及右開開戶申請書一 份、取款憑條二份上訴人至銀行提款之錄影照片六紙在卷可稽。又上開二份取款條 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與上訴人之指紋相 同,有該局鑑定。另上訴人於取得贖款後,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返還 翁妙友十萬元,及清償俞莉莉兄姊二萬元,並有友人傅康等向其借款,亦據證人翁妙 友、俞莉莉證述明確,並有還款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另曾煥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確 係遺失,亦據證人曾煥成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警訊及 第一審審理時均稱係伊一人策劃為之,被害人李鎮原亦指稱:係上訴人一人強拉伊上 車,並用膠帶綁伊手腳及矇住眼睛,是上訴人拿槍威脅伊,並打電話向伊家人要錢云 云。且台北市警察局並無吳承天者之口卡,業據該局查明函敍明確,上訴人所辯:係 被吳承天者及另四名不詳之人所逼迫而犯本件,領出之錢均被吳承天拿去云云,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 「曾煥成」印章,為間接正犯;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部分之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犯同一罪名,復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該罪與擄人勒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其二度 向被害人勒取贖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之擄人勒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論述。另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乃唯一死刑之罪,而其所得不多 ,且對被害人提供飲食,並無傷害行為,情輕罰重,其犯罪情狀並非無可憫恕之處, 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贅引 刑法第五十六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 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偽造之「曾煥成」印章一顆,不能證明已滅失,及右 開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曾煥成」署押、印文各二枚,暨二份提款單上偽造之「曾煥 成」印文各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玩具手槍一把、膠帶三捲、金融卡一張均係 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 已被花用僅餘四萬九千元及存摺內未領出之二萬元,合計六萬九千元應予發還被害人 李笑義,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本 院後,提出其友人王植南所提出之吳承天名片一張,圖證明確有吳承天其人。但查, 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係伊一人策劃為右開犯行,且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稱:我被五人押到民權橋下,打我一頓,要我擄走這小孩(指李鎮原),後來 他們下來一人拉那小孩上我車,且拿膠帶要我把小孩綁起來,由他們打電話向小孩家 人要錢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核與其於警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及被害人李鎮原、李笑義指稱係上訴人一人為之之情形不符。且上訴人苟有被打一 頓,身上應有傷痕,但上訴人被逮獲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後,並無受傷情形,有該所 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足見上訴人事後所辯係受人脅 迫犯本件案件云云,並非事實。是縱未調查是否有「吳承天」其人,亦不影響本件事 實之認定,執此指摘,亦不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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