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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三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夥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 士傑及不詳姓名綽號「老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槍、彈販賣牟利之犯意, 議定至菲律賓販入槍、彈,將之藏匿於已出口之馬達內,再以馬達有瑕疵予以退貨方 式走私槍、彈進入國內以供販售。謀議完成後,即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先後冒用「吳江泉」名義,持其侵占吳江泉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再換貼其照片偽造「吳江泉」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菲律賓(此部分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綽號「老芋仔」會合,由「老芋仔」在 菲律賓探尋購買槍枝及子彈之門路,且由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提出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萬元,囑甲○○於同年月廿七日返國後分三次交予乙○○,再由戴某以其所 經營之「泳翔電機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徐仁祥所經營之「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每台一萬一千二百元許之價格購買馬達七十五台,並委託徐仁祥代為報 關,將該批馬達出口至菲律賓予綽號「老芋仔」。徐仁祥再委託不知情之「恒達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本謨辦理出口,運抵菲律賓後,甲○○即囑乙○○、林士傑 前往菲律賓與綽號「老芋仔」洽商馬達退貨及藏放槍、彈走私進口等事宜,至八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走私槍彈事宜準備完成,並已將馬達退運,「老芋仔」即以國際電 話通知乙○○,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上開約定方式私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㈤之 槍枝、子彈進入台中港,乙○○即出面委託不知情之徐仁祥,再由徐某輾轉委託不知 情之廖本謨、陳國華辦理退貨報關,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下午,乙○○夥同林士 傑至台中港內之中國貨櫃進口倉庫取出退回其內藏置上開槍、彈之馬達七十五台,再 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鄭光宏駕駛卡車擬載往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交予甲○○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此部分不 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所犯侵占吳江泉所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犯行部分,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一併提起上訴,惟嗣於八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一○七頁),則甲○○所犯侵占罪部分顯已判決確 定,原判決事實欄亦括弧表明該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原判決理由竟將 此撤回上訴之侵占部分謂為上訴駁回部分,而與販賣衝鋒槍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並於判決主文知,自屬違誤。㈡右開查扣之子彈二千七百 五十顆,其中美國製之 WINCHESTER 兩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 缺底火而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見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卷第一○二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㈤亦記載該二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則該兩顆子彈顯非違禁物,原判 決竟謂為違禁物,而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亦屬違誤。㈢被告 乙○○辯稱:伊在警訊中係遭刑求致為與事實不合之自白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 面),其所舉之證人王春輝亦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六時許,警察帶乙○○、林士傑進 入倉庫內拆貨,我看到一位警察在毆打乙○○,他們就在偵訊他(見原審卷第一○四 頁)。原判決對於證人王春輝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取,並未加以說明,率認乙○○刑 求之抗辯不足採,尚嫌理由不備。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乙○○上訴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 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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