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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一六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警方在逮捕高慧靜於警局偵訊後始於歐洲汽車旅館誘捕上訴人,時間並非急迫, 警方應有充分準備,可將高慧靜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錄音,得知上訴人是否有販賣之 意思與如何送貨等交易情事,但此直接證據卻缺乏之。㈡高慧靜於是日上午九時又向 第一無線計程車「五七○」購買安非他命,並親自送至汽車旅館交付,高慧靜為何未 供出其人之姓名或聯絡電話,如不知其名,警方尚可調出車行司機之照片以供指認, 但警方未能循此偵查,反將時間久遠之上訴人拖下水,因高慧靜持有上訴人之電話 。而上訴人以計程車為業,平時在外,聯絡不易,且又與父母、姐姐共住,如真有販 賣毒品,往來電話必多,定遭家人起疑,故上訴人如真是販賣者,再笨也不會將家中 電話或姓名轉告。㈢上訴人於當場被捕時,身上並未搜獲任何安非他命,如上訴人果 真前來交貨,為何未持有安非他命?如上訴人是販賣者,且從家中出來,住處必存有 多量安非他命,以及分裝之工具,但警方卻未前往搜索,未查獲任何足以認定上訴人 有販賣行為之證據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業據已判決確定之高慧靜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詳,而高靜 慧被警查獲供出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警方要高慧靜引出上訴人,高慧靜遂打電話 ,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於當晚九時許,依約前往該歐洲汽車旅館時 ,被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蔡肇偉於偵查中、楊克威於原審 調查時證述明確,參以已判決確定之高慧靜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被警查獲時採尿, 其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試衛煙字第K一七一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等情,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 詳予說明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 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對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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