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管理,竟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及同
年九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所經營之華勝機車行內,先以每包
(重一點八公克左右)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男子
購入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包(重約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五千元之代價,連續非法販
賣予鍾隆甲(業經判決)二次,而賺取差價牟利。
嗣鍾隆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
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
為警查獲,由鍾隆甲供出其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購自甲○○,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述機車行內查獲甲○○
等情,因認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如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者,其陳述自屬具有重大之瑕疵,即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證據。本件共同被
告鍾隆甲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訊之筆錄
乃是受警察刑求所致(原審卷第四十
八頁),如果非虛,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具有重大之瑕疵,不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
證據,原審未經調查其抗辯是否可採,逕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竟謂鍾隆甲果真為
警刑求,何以偵審中一再為相同之供述云云,顯違背
論理法則,自屬可議。㈡
當事人
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
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前,具狀聲請傳訊
證人林志文,以證明鍾隆甲確已懷恨上訴人,並早有居心想要
陷害上訴人,顯見鍾隆甲於警訊中
所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並非實在等情,
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