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
自訴人 洪 振 輝
被 告 乙○○○
甲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給上
訴人之信中稱:「我確信你和偷的人連手共得利益,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我帶了父
親楊啟東到你畫廊指控你偷竊我父親的九幅畫」。
足證事前已知悉偷畫者另有其人。
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第一審法院楊啟東誣告案中稱:「於七十
九年時,我聽說我父親的畫在外面之畫廊有在賣……於去(八十一)年有人拿了九幅
畫來給父
親簽名……」、「八十二年五月二日以前當伊知悉本案九幅畫在四季畫廊展
出售時,伊即報警申請
搜索被拒,即由伊向警方報失竊,八十二年五月二日伊等再報
案」等語。足證被告等有先後二次誣告行為。不因楊啟東回答未出售畫作而影響其
誣
告罪責。且楊啟東前曾拍賣或展售其畫作多次,被告等應該知悉有出售畫作,不可能
誤認失竊。原判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經查乙○○○於楊
啟東被訴誣告案中稱:「於七十九年時我聽說我父親的畫在外面的畫廊有在賣,我回
家就問我父親,我爸說他沒有賣,但當初搬家時曾有一個人幫忙搬畫,後來這些畫就
不見了,於去年有人拿了九幅畫給我父親簽名,且不久聽說四季畫廊有在賣我父親的
畫,所以我們想去看究竟,但他不給我們看,我就想去報警,看能否申請
搜索票,但
不得要領,祗得報失竊,而今年四月我妹自美國回來也曾發生有人潛入我家欲偷圖,
後來五月一日我們又聽說運通畫廊在展示我父親的畫,我們就和田再庭
律師一起到現
場查看,田律師再問我父親有無賣畫,我爸却說沒有賣,所以我們就要他提出買入來
源證明,但他不肯提出來,所以我們才去報案」。甲○○寄給上訴人信函中稱:「…
…五月二日我帶了父親到您的畫廊,指控您偷竊我父親的九幅畫,因為我相信我父親
不賣畫,更不會送畫……我不知道那九幅畫如何到您的手裏,但是我確信您和偷的人
……您不能說忘了向誰買,忘了付了多少錢……」(見自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九頁背面
第八行以次,自字第九九號卷第四頁)。依上開供述,尚難遽認被告等有虛構事實而
為誣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舉
證人洪明哲供稱:「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晚上,在自
訴人所開設之運通畫廊,乙○○○、甲○○二人一直問楊啟東是否有出賣過系爭九幅
畫,楊啟東都回答沒有出售畫」。田再庭亦證稱:「其時乙○○○、甲○○二人一直
問楊啟東是否有出售這九幅畫,楊啟東都回說沒有賣,且洪振輝亦拒絕說出正當來源
」。被告等根據楊啟東、上訴人之說詞,懷疑該畫係失竊之物而報案,自為事出有因
,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教唆誣告之
犯行,因之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以斷章取義,
或推測之詞,主張被告等有誣告行為,漫加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