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七八五○、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乙○○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應以合法傳喚為前提,原審於受理 被告偽造文書案上訴後,雖定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 但被告另因涉嫌詐欺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並於 同年七月七日移送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附 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判期日傳票送達住所地由其妻 蘇秀玉代收,該項送達仍難認為合法,且未經提訊即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與規定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本件既經發回,被告另涉嫌向王華媖、龐耀雄、李玉釵詐欺及偽造高浙寧為連 帶保證人向高雄汽車公司詐購小客車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連續或 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併予發回。 關於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