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邱豐宜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豐宜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邱豐宜……自
八十三年四月間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先後連續四次……在其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
中埔十二號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文安……」與周文安於檢察官
偵查中稱:第
一次是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請邱豐宜買二、三次
,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初買的……」,「……交貨地點是在邱豐宜的家附近」(見原判
決第一面倒數第二行以次,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四、五行,一審卷第三
十頁背面末行以次,第四十三頁背面末行以次)買賣之次數、時間、地點核與警訊中
之供述不盡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其警訊供述,如何較為可信,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
嫌疏略。㈡周文安最初在警訊時稱:「我安非他命是向一名叫阿欽年約二十歲之男子
購買的……價錢是每小包新台幣八百元,總共向他買過五、六次」(見二○六三號警
卷第五頁背面首行以次)。第二次警訊時始改稱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
人之初供,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同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