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森川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九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電子琴花車琴師,習得拷貝雷射唱片之技巧,
乃思以
此營生,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
同居人陳淑玲住處,成立鈴聲音樂工作室,以電子琴改作雷射唱片銷售為營業項目。
而自成立時起,即明知如原判決附表㈠所列之歌曲,分別係洪炎輝、上峰音樂企業有
限公司、興來唱片有限公司、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名冠唱片
錄音帶出版社、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三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錄音著作,竟為獲取暴利,擅自
以電子琴彈奏拷貝改作上開著作,而編排成舞台秀一至十五集,共十五捲之雷射唱片
,其中一至十集,每集發行百張;十一至十四集,每集發行約五十張,十五集發行約
二十張,並以每套(十集)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價格,銷售予全省各地電
子琴花車業者。陳淑玲(已判決確定)則幫助擔任登載銷售紀錄等工作。
嗣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根據民眾檢舉,報請檢察官率領該
站調查員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並簽發
搜索票交予該站調查員至嘉義
縣大林鎮大埔美一鄰九號,同步進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
等情,乃撤
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
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㈡據上訴人供稱:編排成舞台秀之雷射唱片,其中一至
十集,每集發行五百張等語(
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七○頁,第一審卷第卅一頁)
,原審並援引上訴人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認定上訴人編排成之舞台秀共十五集
,其中一至十集,每集發行百張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法。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上訴人)擅自以電子琴彈奏『拷貝』改作洪
炎輝等享有著作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視聽、錄音等著作,編排成舞台秀一至十五
集」等情,而
按所謂「拷貝」,係就原著作翻拷,乃原判決理由欄又謂「被告(上訴
人)辯稱如附表㈠所列雷射唱片係按市面上發行銷售之歌曲,自己彈奏製成,並不是
直接盜拷重製
告訴人公司發行之視聽錄音著作,固屬實在」、「被告未經上開個人或
公司獲得授權,竟以電子琴彈奏改作編成舞台秀雷射音樂唱片,其所為自屬以其他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無疑」云云,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不盡相符,亦嫌事
實與理由矛盾。㈢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諭知沒收,本件
扣案
之物,原判決並未認定屬於上訴人或
幫助犯陳淑玲所有。理由欄亦未說明該扣案之物
屬於被告或陳淑玲所有之認定理由,即率謂「扣案如附表㈠㈡所列之物,係被告甲○
○供犯罪所用,依法併
宣告沒收之」云云,亦有未當(原判決附表㈠係受害人名冊,
尤非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
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