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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少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少年邵○良(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已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曾至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黑珍珠 卡拉OK店飲酒,結識該店小姐「小愛」即謝佳枝、「小琴」即許桂琴。因上訴人對 謝佳枝頗有好感,數次前往捧場。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晚上上訴人與邵○良等人又至 該店飲酒,原欲帶許、謝二女出場,卻因吳鴻鑫摔酒杯且將許桂琴、謝佳枝帶往上址 三樓,二人心生不滿,尾隨而至毆打吳某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離去後忿 恨難消。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二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旁某工寮附近飲酒後 ,上訴人以電話查明黑珍珠卡拉OK店尚未打烊,二人又同騎一機車至黑珍珠卡拉O K店欲找謝女,於翌日(十日)凌晨二、三時抵達,見該店已打烊,騎樓下停放機車 多部,其中之一部光陽牌豪邁黑色機車,邵○良誤認係吳鴻鑫所有,思及前嫌乃為洩 憤,與上訴人均預見點燃機車足以延燒其他機車,波及騎樓天花板之裝潢,進而蔓延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預見深夜住宅內住戶均已熟睡,睡夢中不知或難以走避火 勢。點燃機車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剝奪人之性命,竟不違背其本意,二人基 於放火後縱使燒燬住宅及燒死人亦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連絡,上訴人未反對邵 忠良燒機車,並在場觀看把風,由邵○良以己有之打火機點燃機車之油管,二人見機 車著火後,邵○良再駕駛機車後載上訴人匆匆離去,事後火勢蔓延至旁邊四輛機車及 騎樓天花板裝潢,火苗濃煙沿樓梯間竄燒一至四樓致屋內之王鴻炳、王佩如、王翎鳳 、張志明、陳蓮華、張進福、張振勇、高梅香、蔡秀美、何凱玫十人,分別在其住處 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或燒焦死亡,林明貴、林新福、黃芬霞、謝佳枝、邱鈺惠五人 則因即時獲救分別受有各傷情(死因及傷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另三樓住戶李茂 生平安逃出未受傷害。終致該址一樓室內裝潢燒燬,二樓樓梯口附近隔間夾板燒穿、 三樓緊鄰樓梯口之臥室完全燒失、四樓樓梯間夾板燒燬,而使各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現未有人所在(一、二樓)之建築物因焚燬而失其效用。警方研判上述事故係人 為縱火,並根據線索認定上訴人及邵○良二人涉嫌重大,乃積極查緝,旋於八十二年 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美麗宏國工地工寮,同年月十三 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分別查獲上訴人及邵○良, 扣得邵○良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 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 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 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 致。本件據上訴人供稱:「……他(指邵○良)當時提議要燒車,我沒有表示反對, 他就走到機車旁,不一會兒,機車就燒起來,我看到火就說快一點離開……」(偵字 第六八○五號卷第六頁)、「我們主要是去喝酒,看到打烊了,我去牽機車,邵某看 到小吳(指吳鴻鑫)的車,就臨時起意要燒車」、「放火當時他有告訴我,我只跟他 說太晚了快走」、「我只看放火後,就說快走,我還問他幹麼﹖」(同前卷第一二頁 、第一一二頁)。另邵○良亦稱:「我們二人同時下車走到黑珍珠門口,看店關了, 見門口有幾部機車停放在騎樓地,看到其中一部黑色光陽機車,我即向甲○○說,這 部機車可能是小吳的,就把它燒掉,甲○○沒有反對,我就把油管拉下點火燃燒…… 」、「(我點火時)他(上訴人)在牽我們騎去的機車,我點火前有告訴他,但他沒 有表示意見,他在牽車,看到火著起來,他就說快走」(同前卷第九頁、第一一○頁 )各等語,原審並援引二人之上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如均無訛,上訴人於邵○良 向其表示要放火燒機車時,雖未明示反對,但既已告以「太晚了快走」等語,則其真 意為何﹖是否有阻止之意思﹖即非無探求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詳予究明,僅以 「上訴人與邵○良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晚上,曾與吳鴻鑫發生衝突,並持類似螺絲起 子之尖銳物品毆打吳鴻鑫。其明知邵○良著手放火之動機,雖未下手實施放火行為, 然在場觀看把風,且邵○良在放火前曾詢其意見,邵○良年輕識淺,上訴人已成年, 應知放火之後果,卻未阻止或表示反對」云云,認上訴人與邵○良有犯意之聯絡,而 於上訴人對邵○良之行為有無制止之義務﹖如何僅因上訴人與邵○良前曾與吳鴻鑫發 生衝突,邵○良著手放火前,曾告以要燒機車,上訴人未予阻止或反對,即謂其係「 在場觀看把風」,而得認二人有犯意之聯絡﹖並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亦嫌判 決理由不備。㈢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 雖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必須對其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始得謂已發覺(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雖據查獲上訴人之警員林俊義、郭敬忠於第一審供稱:「我們清查卡拉OK店 營業狀況,因為消防隊說有地面滲透凹蝕,是人為縱火。我們從吳鴻鑫處得知被告二 人(指上訴人及邵○良)曾和他吵架,所以清理其他線索後鎖定他們二人,我們先在 土城工地找到甲○○,後來在中壢工地找到邵○良,在警局時有讓他們對質」云云。 但第一審詢以「被告二人在逮捕前,是否已確定他們二人涉案﹖」時,又稱:「我們 當時只是請他們到局裏說明,我們原來主要是懷疑王天賜,王說他喝醉了,我們就消 除他,但他提到機車借予被告二人,他們到案後,邵○良願意說實話,讓他們二人對 質,才知道他們二人涉案」,問:「是否經由被告二人陳述,才確定二人涉案﹖」, 答:「甲○○先講後,再由邵○良講的相互印證,才確定他們涉案」等語(以上均同 問同答,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第九十二頁),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實 情究何﹖如屬前者,則林、郭二人既已自吳鴻鑫處得知上訴人及邵○良前曾與其發生 爭吵及互毆,並經清理線索而鎖定上訴人與邵○良二人,何以又「原來主要是懷疑王 天賜」﹖必待王天賜提及機車借與上訴人及邵○良二人,且二人到案對質後,始知二 人涉案﹖原因何在﹖如屬後者,則林、郭二人雖於事前即因王天賜之「提到機車借與 上訴人及邵○良二人」,而對上訴人有所懷疑,但其當時之懷疑程度為何﹖是否己經 確定王天賜之機車為本件犯罪之交通工具,因王天賜之告以機車借與上訴人等,而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之可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承犯罪,不符自首要件﹖即值 斟酌,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曾指明應詳加調查,原審仍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於警訊 之自白,不符自首要件,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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