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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楊銘 進、高承寬駕駛機車隨車隊通過交岔路口,被告見及先行車隊前頭已安然通過,其餘 機車亦接續通過中,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俟車隊全部通過,始行通過路口,以 免肇事,疏未注意,而撞及隨車隊通過之楊銘進、高承寬之機車,致楊銘進、高承 寬、盧建伸三人發生死亡結果,楊、高二人自無過失可言,原審認定楊、高二人與有 過失,輕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難謂其判決無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於法有違。㈡被告於原審已否 認有第一審判決所示之「認此事並非滔天大罪,屬無悔意」之情形,且被告於肇事 後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竭力搶救被害人,並向警自首,從未推諉有過失 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情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肇事後,被告曾懇求父 親協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每戶新台幣(下同)一百廿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勸 增為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亦已接受,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致和解未成,足見被告之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應不得為量處重刑之依據。被告因受案外人洪允仲詐騙二百四 十萬元,在多年心血所得受損後,為撫育妻小,超速駕車,以賺取生活費用,以致肇 禍,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說明「被害人二機車 之行向設有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依被告速度之快 ,若被害人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應有預見被告大貨車疾駛而來,或可避免車禍之 發生……」,則被告超速行駛,縱有過失,仍未必發生車禍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失罪責,原判決認被告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理由矛盾。㈤被害人均未戴安全帽,楊銘進、高承寬亦未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違規駕駛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復未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 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發現被害人之車隊違規爭先併排通過時,已有緊急剎車,過失 輕微,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云云。 惟卷查原判決綜核被告自白肇事、證人陳冠佑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肇事路口,於被 害人之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乃被害人竟未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隨車隊通 過路口,致為被告之車撞及之理由,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為道路 交通標誌標綫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二款所明定,則被害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 路口,既未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駛進路口,原判決因此認被害人楊銘進 、高承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於法並無不合。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自首等減輕原因,但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既無過重或失輕,即難遽指為違法。㈢原審維持第一 審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為無不合等語,則對肇事後,被 告是否將被害人送醫及其他一切情節,自均已予審酌,僅說明稍嫌簡略而已,尚難認 有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㈢原判決敍述被害人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如先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或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旨在說 明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係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介入,始生本件結果,並非表 示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所指,殊有誤會。㈣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及騎機車應戴安 全帽,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 然之關係,不得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即認應負肇 事之大部責任。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漫為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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