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一七八、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以每包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後,除部分供己吸用外,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月間 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金老K電動玩具店,各以原價即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讓 與林旭敏二次,每次一包,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又在苗栗縣○○鎮○ ○路金天地商業大樓一樓,以原價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讓與馬吉寶非法吸用等情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 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轉讓禁藥論處被告罪刑,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被告係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轉讓安非他命與林旭敏等人,並非無償轉讓等情。 倘屬無訛,則被告每包安非他命之販入價格為何﹖有無賤買貴賣﹖即與判定被告有無 營利意圖至有關係,自應詳予查明,而據被告供稱其之安非他命係以一包一千元之價 格向謝瑞芳購得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否屬實,自有提訊因犯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之謝瑞芳(參閱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第 二○二頁),詳予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審對此關涉法律適用之事項,未 予查明,遽依被告之供述,認其尚無營利之意圖,自不足以昭折服。㈢據證人蔡碧壽 供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日及二十日共三次,各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云云(少連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頁),如所供不虛,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仍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其犯罪時間又在本件犯罪時間即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間,檢察官並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原審對此部分未併予審判,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率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罪名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認與本件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關於被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