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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 趙寶樹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二人意圖使趙寶樹受刑事處分,虛 構趙寶樹涉嫌司法黃牛詐騙被告乙○○之事實,其中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誣指:七十二年間,南田市場股 東黃長卿、林齡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公務罪嫌提起公訴,亦為 股東之趙寶樹自稱經常打官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的法官很熟,曾為很多人擺 平官司,因此黃長卿不疑有他,答應趙寶樹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活動承審法官, 索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黃長卿當時手頭不便,趙寶樹即稱渠可先代墊付,之 後再向南田市場股東以每股分攤一萬五千元收齊,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前某日,趙寶樹說要到台南送錢活動,甲○○及嘉義市果菜公會總幹事郭志強,恐趙 某侵吞該三十萬元活動費,即陪同趙某前往余金和律師處,至於趙某有無將該三十萬 元活動費交給余金和律師,伊跟郭志強並不清楚,在回嘉義途中趙寶樹一再強調已將 事情辦妥了等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 乙○○亦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捏指上情,因認甲 ○○、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必須以其告訴告發係出於虛偽為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憑空捏造者而言;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經查上訴人所涉司法黃牛詐欺案件 ,經由被告甲○○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嗣又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採行嚴格證據主義 ,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及證人間,就上訴人詐欺行為之細節,所供互有出入, 因而改判上訴人無罪,然綜觀卷內資料及證人賴賢在、郭志強、劉寧剪等之證述及南 田市場帳冊有關七十三年十月二日記載交際費支出之情形,顯見被告等向司法機關檢 舉申告上訴人涉嫌司法黃牛詐欺案,尚非全然無因,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故意虛 構事實以誣告,因認被告等被訴誣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等係挾怨憑空捏造事實誣告,證人賴賢在、劉寧剪等人與上訴 人交惡而與被告勾結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或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或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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