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 湯桂賢
被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甲○○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凟職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送
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
竟延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