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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一五一八三、一八三七三、二○六二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有收取利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客戶質押借 款,但仍使用原車,形同租車,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包括租車費用在內,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 人經營汽車買賣行業,職業為「商」,非「重利」,上訴人僅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重利罪責,原審未予查明而論以常業重利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與陳世芳(通緝中), 合夥經營汽車商行而從事貸款業務,乘吳榮德、林秋明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 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乙○○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常業重利行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 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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